(2017)内0204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少先路20街坊**栋**号。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争,绰号“刚刚”,“刚子”,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2006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6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业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称,请求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1、医疗费8078.86元,2、误工费41405.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134.4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共计82618.8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供内蒙古包钢医院门诊、住院病历一份,门诊收费收据4张2340.15元,住院结算单1张5739.29元。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晚上10时许,在包头市青山区青福镇赵家营子村小学对面的麻将馆内,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因打麻将发生争吵,被旁人劝开后,王某回家取了一把菜刀,在麻将馆门口等候陈某某,待陈某某从麻将馆出来后,王某用菜刀将陈某某砍伤,造成陈某某左耳廓疤痕累计长达11.1cm等伤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在内蒙古包钢医院住院10天。住院支付门诊治疗费2340.15元,住院医疗费5739.29元。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前科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证明,释放证明,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包青)公(刑)鉴(损伤)字(2016)第2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陈某某、赵某某的辨认笔录。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持械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犯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赔偿医疗费807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134.4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41405.60元,应按照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员年收入41405元计算100天,每天113.44元即11344元;要求赔偿今后治疗费,因该费用未发生,待发生后另案诉讼。综上,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2557.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8078.86元、误工费11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134.40元,合计22557.2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锦民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人民陪审员 于宝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