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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11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明顺与被告吴学军、XX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顺,吴学军,XX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民初301号原告陈明顺,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学军,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无法联系。被告XX俭,男,196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无法联系。原告陈明顺与被告吴学军、XX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学军、XX俭经公告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日,二被告在原告手借款140000元,承诺2017年1月1日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140000元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无钱给付为由,拖欠至今。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吴学军、XX俭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学军、XX俭在原告陈明顺处借款人民币140000元整,约定2017年1月1日前还清。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据上有二被告签字确认,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证明2015年12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被告XX俭汇款10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学军、XX俭未到庭质证,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6年4月1日,案外人王晓华及被告吴学军、XX俭在原告陈明顺处借款140000元(其中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帐100000元,现金交付40000元)用于米厂经营,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1日,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推拖至今。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学军、XX俭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外人王晓华和被告吴学军、XX俭在原告陈明顺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即原、被告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吴学军、XX俭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学军、XX俭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明顺借款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1275元,由原告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德凯人民陪审员  褚国江人民陪审员  周 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妍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