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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1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涂启义与张旭、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启义,张旭,王新,湖北尚之农产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241号原告:涂启义,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驾驶员,住湖北省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文,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旭,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被告:王新,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尚之农产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团城山街道杭州东路**号。诉讼代表人:陈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华,人寿财保麻城支公司职员。原告涂启义与被告张旭、王新、湖北尚之农产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黄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启义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新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财保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旭、湖北尚之农产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启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83039.2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被告张旭驾鄂J×××××6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106国道麻城市歧亭镇刘庙村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涂启义驾驶鄂J×××××7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涂启义、张旭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旭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涂启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而肇事车鄂J×××××6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王新所有,挂靠被告湖北尚之农产品有限公司运营,该公司为肇事车鄂J×××××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黄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各一份,交通事故亦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被告人寿财保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旭未予书面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辩称,承认原告涂启义主张的事实,被告张旭系本人雇请的驾驶员,车辆挂靠被告湖北尚之农产品有限公司运营。肇事车鄂J×××××6号重型自卸货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北尚之农产品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鄂J×××××6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王新所有,挂靠本公司运营,本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黄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各一份,本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黄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承认原告涂启义主张的事实,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原告涂启义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计算,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人寿财保黄石市中心支公司承鄂J×××××6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及500000元三责险﹙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涂启义因伤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疗费合计87240元,其伤情后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5﹪,需后期治疗费20000元﹙或据实计算﹚,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本案肇事车鄂J×××××6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王新所有,挂靠被告湖北尚之农产品有限公司运营,被告张旭系被告王新雇请的驾驶员。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旭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旭系被告王新雇请的驾驶员,且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应由被告王新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鄂J×××××6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王新所有,挂靠被告湖北尚之农产品有限公司运营,挂靠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湖北尚之农产品有限公司为肇事车鄂J×××××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黄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各一份,且本案交通事故亦发生在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责任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于本案交通肇事车辆亦投保了三责险,再从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依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就原告涂启义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8724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49天计算为245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2600元﹙含施救费﹚、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59583元、护理费按照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鉴定需护理时间计算为﹙31138元÷365天×90天﹚7677.90元、涂启义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从事交通运输业,故误工费按照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交通运输行业标准结合鉴定误工时间计算为﹙55404元÷365天×180天﹚27322.20元、伤残赔偿金按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7051元×20年×25﹪﹚13525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而不予计算。综上所述,原告涂启义主张的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52478.1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7943.43元,由被告王新赔偿鉴定费的30﹪即1200元。被告湖北尚之农产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新应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涂启义超出上述范围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涂启义各项损失合计189943.43元,被告王新赔偿原告涂启义鉴定费1200元。被告湖北尚之农产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新应赔偿款12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涂启义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被告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5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红军审判员  冯海飞审判员  蔡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振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