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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撤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陈廷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廷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06民撤1号起诉人:陈廷进,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2017年6月27日,本院收到陈廷进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陈廷进对曹飞琴、宁波大榭开发区德丰缸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缸套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称:起诉人与德丰缸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15年7月9日作���(2015)甬仑榭商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德丰缸套公司应归还起诉人借款52.7万元及利息5.44万元。2015年4月10日,北仑法院受理曹飞琴与德丰缸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四案,并作出(2015)甬仑榭商初第62、63、64、65号民事调解书,根据以上调解书,德丰缸套公司应向曹飞琴偿还126.8万元。现德丰缸套公司承认以上四案均为虚假诉讼,因德丰缸套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而上述四案的调解书对曹飞琴与德丰缸套公司的虚假债务进行了确认,从而严重损害了起诉人合法债权利益。现起诉人起诉曹飞琴、德丰缸套公司要求撤销(2015)甬仑榭商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人只能是原诉中的第三人,但起诉人陈廷进是德丰缸套公司的一般债权人,并不是原诉(2015)甬仑榭商初字第62号案件中的第三人,故起诉人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陈廷进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雪丛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欧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