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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0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秦海中、张建国等与郭玉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海中,张建国,郭玉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民初1750号原告:秦海中(曾用名秦海军),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原告:张建国,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郭玉振,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秦海中、张建国与被告郭玉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海中、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玉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海中、张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8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1张,约定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偿还。为维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郭玉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玉振于2008年9月22日向原告秦海中、张建国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约定违约金为如到期不还,每天加收违约金500元,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后,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内容显示“今借到秦海中、张建国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期限一个月,如到期不还,每天加收违约金500元(伍佰元)借款人:郭玉振15602280688020872024002008.9.22”,涉案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一分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郭玉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应视为对其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中,被告郭玉振欠原告秦海中、张建国借款4万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涉案借款原、被告约定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以按年利率24%自借款约定给付之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给付相应利息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玉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秦海中、张建国借款4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08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郭玉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郭玉振承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结案时与被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国考审 判 员  杨胜义人民陪审员  杜美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先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