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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6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宁某1与于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1,于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6民初1172号原告:宁某1,男,200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法定代理人:宁某2(系原告宁某1之母),女,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故城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天隆保安押运公司职工,现住故城县。.原告宁某1与被告于某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1的法定代理人宁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每年1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宁某1系被告于某之子,于2008年12月17日出生。2009年原告的父母开始分居,被告承诺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1万元。被告分四次给付2009年至2014年抚养费5万元,后来一直没有给付。经原告及原告母亲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于某辩称:我与宁某2分居时签订过协议,约定我给付5万元后不再承担任何费用,我已分期付清该款,双方不再有任何争议,我不应再支付抚养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宁某2与被告于某同居期间,于2008年12月17日生一子,名宁某1。后宁某2与被告于某因发生矛盾解除同居关系,并于2009年9月2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二人所生男孩由女方抚养,男方付给女方孩子抚养费5万元整,被告于某已分次付清孩子抚养费5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无异议。被告提交的低保户使用存折,原告虽有异议,但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宁某1系非婚生子女,其父母同居期间因发生矛盾双方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协议约定原告跟随其母亲宁某2生活,被告于某承担孩子抚养费5万元,并分四次已经全部付清,双方再无其他争执,并且原告父母对签订的协议均无异议。现原告作为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宁某2代理诉讼,再次向被告主张抚养费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来加以证实其主张。况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开有商铺,被告结婚后又生育两名子女,妻子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上享受国家低保补贴,生活水准已低于当地生活水平,故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宁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洪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袁俊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