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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1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与山西兰德消防装备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山西兰德消防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南沙河北沿岸2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飞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峰,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兰德消防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朝霞东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杨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锐龙,山西龙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兰德消防装备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2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峰、被上诉人山西兰德消防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太原迎泽支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177496元及被上诉人自行鉴定费15000元,合计192496元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内容,依法改判;判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混淆车损险和发动机特约险的区别作出错误判决。本案涉及的是发动机特约险而非车损险,山西兰德消防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德消防公司)的车辆并未投保发动机特约险,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车损险承担。双方保险合同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对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以及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未经必要修理并检验合格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上诉人中联财保太原迎泽支公司不负责赔偿。只有附加投保《涉水损失险》后,中联财保太原迎泽支公司才对保险机动车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所造成的发动机损坏负责赔偿,并实行15%的绝对免赔率。本案虽然没有更换发动机总成,便更换部件大部分为发动机组成部件,原审法院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不属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显然没有根据。2、一审法院将兰德消防公司单方鉴定的鉴定费判决中联财保太原迎泽支公司承担明显错误。事故发生后兰德消防公司自行委托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5000元,但该部分费用属于兰德消防公司自行支出的费用,并且该鉴定并未经过中联财保太原迎泽支公司的同意,自行委托鉴定的费用应当由兰德消防公司自行承担。一审中,中联财保太原迎泽支公司不认可兰德消防公司自行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并支付鉴定费5600元,该笔费用中联财保太原迎泽支公司已经承担,据此,兰德消防公司单方鉴定支出的超额鉴定费15000元不应由中联财保太原迎泽支公司承担,应当由兰德消防公司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中联财保太原迎泽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兰德消防公司辩称,上诉人中联财保太原迎泽支公司试图将车损险和发动机特约险混淆。本案兰德消防公司已经在中联财保太原迎泽支公司投保车损险的情况下,是否应当承担发动机进水以后的损失,而不是是否适用哪个保险条款。关于鉴定费,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承担鉴定费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约定:原告所有的×××号梅赛德斯奔驰牌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91500元,约定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0日23时59分59秒止。2016年7月20日,太原市天降暴雨,路面积水严重。当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兰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太原市小店区武洛街武阳巷时,投保车辆发生故障,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接案后认为因原告未投保发动机损失险,该项损失不予理赔。后原告委托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维修费用为263112元,应扣残值为5500元。鉴定费为15000元。庭审中,被告提出对上述车辆的损失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山西中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号梅赛德斯奔驰牌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辆损失的市场价值为272900元。原、被告对以上鉴定结论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对其中的发动机损失177496元有异议,表示不属于被告承保的范围。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一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中,第四条约定因”暴雨”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约负责赔偿;第七条第(十)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表示,被告从未向其出示该条款,对上述内容均不知情,即使援引上述条款被告也应依据该条款的第四条对原告作出理赔。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应依约对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理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6311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确定其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为此支付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未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相应的发动机损失不予理赔。根据被告提供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中保险条款规定的暴雨责任与发动机进水免责两种情形存在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原、被告对此种情形是否属于理赔范围的理解发生分歧,应当做出有利于作为被保险人原告的解释。所以,只要发动机进水损失是”暴雨”原因造成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2016年7月20日太原市天降暴雨,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可能无法对降雨量、路面积水深度做出预判,其涉水行驶是迫于无奈而非人为故意。暴雨天气的发动机进水与天气状况良好时,驾驶人操作失误或者故意驶入沟渠、河道等地段的情形的发动机进水应当区别对待,所以,在此情况下,可以认定暴雨是引起发动机进水的直接原因。综上,被保险车辆因暴雨发动机进水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相应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西兰德消防装备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6311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兰德消防装备有限公司鉴定费15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本案是否存在机动车车损险和发动机特约险混同认定的问题;二是鉴定费的负担是否有悖法律规定。第一,关于是否存在机动车车损险和发动机特约险混同认定的问题,根据上诉人中联财保太原迎泽支公司提供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保险条款的两项规定,即暴雨责任与发动机进水免责两种情形确实存在矛盾,本案所涉车辆既是因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又是因发动机进入形成的车辆损坏,因此,二者形成一对相互矛盾的重合体。在此情形下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认定中联财保太原迎泽支公司应依约对兰德消防公司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理赔并无当,上诉人中联财保太原迎泽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鉴定费的负担是否有悖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结论是兰德消防公司自行鉴定的鉴定结论,而且,该鉴定结论低于中联财保太原迎泽支公司重新鉴定的鉴定结果,事实证明兰德消防公司的鉴定结论较为客观和公平,故兰德消防公司为确定其投保车辆的实际损失而开支的鉴定费用,依法应当由中联财保太原迎泽支公司负担,原审的该项判决于法有据是正确的,上诉人中联财保太原迎泽支公司提出其不应当承担该鉴定费用的主张,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联财保太原迎泽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149.9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广金审判员  焦跃峰审判员  雷 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米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