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4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与梁春学、梁春桥、卢学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梁春学,梁春桥,卢学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民初310号原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仑。委托诉讼代理人:都铁君,男。被告:梁春学,男。被告:梁春桥,男。被告:卢学增,男。原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春学、梁春桥、卢学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铁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春学、梁春桥、卢学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梁春学连带偿还代偿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2,823.24元,合计42,823.24元;2.梁春桥、卢学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0日,原告为梁春学担保向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贷款30,000.00元,梁春桥、李军、卢学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梁春学未偿还银行贷款。2014年12月4日,磐石吉银村镇银行扣划原告账户中的钱款42,823.24元,用于偿还梁春学所欠贷款。嗣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拒绝偿还。梁春学、梁春桥、卢学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案中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各方均应恪守约定,原告作为梁春学的担保人已履行了向出借人偿债的担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梁春学应向原告偿还相应代偿款。梁春桥、卢学增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主债务人清偿不能的情况下,理应对上述代偿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要求梁春学偿还代偿的贷款本息及要求梁春桥、卢学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梁春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30,000.00元及其利息12,823.24元,合计42,823.24元;二、梁春桥、卢学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梁春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00元,由被告梁春学、梁春桥、卢学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莲华人民陪审员 柳广义人民陪审员 王 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房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