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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3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付全民与巩义市富源钢结构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全民,巩义市富源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3386号原告:付全民,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路,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巩义市富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米河镇小里河村。法定代表人:张保灵,该公司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周,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付全民与被告巩义市富源钢结构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全民、被告巩义市富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全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859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拖欠原告5个月的工资共计18595元未付。巩义市富源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非被告单位员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2日,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仲裁的争议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7】20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引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考勤表、工资表复印件、刘孟培的证言,拟以证明:刘孟培系被告的生产经理,其负责对被告生产线员工的考勤、记工、工资的结算,其给原告复印了考勤表、工资表,并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9月、10月、11月、2017年2月、3月工资依序为4598元、3358元、3502元、1792元、5345元,共计18595元未付,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异议,认为被告不认识刘孟培,刘孟培也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采信;考勤表、工资表,不能证明系被告制作,更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本院认为,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其“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有异议,但又没有举证反驳被告的主张,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义市富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付全民的工资18,5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巩义市富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永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康艳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