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7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洋诉被告刘德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洋,刘德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7民初208号原告杨洋,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华安民爆公司职员。被告刘德毅,男,196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公安分局干警。原告杨洋诉被告刘德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志强、人民陪审员刘春山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姚志强主审本案,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在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原告杨洋诉称,被告于2015年9月12日和2015年9月1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9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分,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能偿还,现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德毅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9万元、利息8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德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两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9万元的事实;2、通话录音文字材料及光盘一份,证实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被告刘德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杨洋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并在借款后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9月12日和2015年9月1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和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分,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9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因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因该约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因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德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洋借款本金19万元、利息83600元(借款本金19万元按2分利,自2015年9月12日始至2017年7月止,22个月计算),本息合计273,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4元,由被告刘德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泉审 判 员 姚志强人民陪审员 刘春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功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