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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6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龙心诚、郭海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心诚,郭海明,杨顺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6刑初57号公诉机关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心诚,曾用名:龙丹,男,1998年8月28日生,云南省峨山县人,家住云南省峨山县。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特赦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峨山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峨山彝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海明,曾用名:李加圆,男,1996年8月1日生,云南省元江县人,家住云南省峨山县。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5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峨山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峨山彝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杨顺福,男,1966年12月2日生,云南省峨山县人,家住云南省峨山县,现住云南省峨山县。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199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峨山彝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2日被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6月1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于其家中。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心诚、郭海明犯盗窃罪,被告人杨顺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学清、代理检察员龙玉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心诚、郭海明、杨顺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6年11月的一天中午13时许,被告人龙心诚、郭海明将被害人余某某经营的“兴河农家乐”饭店饲养在峨山县小街街道兴旺村委会科白甸村至闭峰村公路“源天生物”公司路段的一只鹅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一只鹅价格为人民币300元。二、2016年12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龙心诚、郭海明、李晓东(另案处理)将被害人龙某2饲养在峨山县小街街道兴旺村委会年景村村口处鸭舍内的五只鸭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五只鸭价格为人民币300元。三、2017年1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龙心诚、郭海明在峨山县双江街道“融源彝家”饭店内将该饭店饲养的四只孔雀盗走。同日,被告人龙心诚、郭海明将四只孔雀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杨顺福。经鉴定,被盗的四只孔雀价格为人民币6800元。四、2017年2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龙心诚、郭海明、汪桂林(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普某1饲养在峨山县小街街道小街村委会柿花园村自家柴房内的七只母鸡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七只母鸡价格为人民币56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心诚、郭海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79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顺福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达人民币6800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心诚、郭海明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地位相等,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龙心诚、郭海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顺福具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顺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龙心诚、郭海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五个月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顺福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龙心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三、四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第二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第二起盗窃犯罪,第一起盗窃犯罪中其有自首情节,第三起盗窃犯罪中其起次要作用,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间判处刑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郭海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间判处刑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杨顺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单处罚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的四只孔雀为活体。上述事实有如下的证据予以证实: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犯罪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第一起盗窃犯罪的受案、立案情况。2.被告人龙心诚、郭海明的供述与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龙心诚、郭海明共同实施第一起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被告人龙心诚、郭海明均辨认出盗窃地点为峨山县小街街道兴旺村委会科白甸村至碧峰村公路“源天生物”公司路段等事实。3.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余某于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清点自己饲养在“兴河农家乐”的大鹅,发现被偷了一只灰色的大鹅等事实。4.鉴定聘请书、峨发改价认【2017】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峨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余某被盗的一只大鹅价格为人民币300元,以及已将鉴定意见告知当事人的事实。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犯罪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第二起盗窃犯罪的受案、立案情况。2.被告人龙心诚、郭海明、在案人员李某1东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海明的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说明及照片,在案人员李某1东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龙心诚、郭海明、在案人员李某1东共同实施第二起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被告人郭海明、在案人员李某1均辨认出盗窃地点为峨山县小街街道兴旺村委会年景村村口处鸭舍等事实。3.证人师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30分左右,其路过被害人龙某2家鸭舍路段时,看见三个人骑着蓝黑色的弯梁摩托车偷龙某2家的鸭等事实。4.被害人龙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害人龙某2发现自家鸭舍旁边有些鸭毛和脚印,就清点鸭,结果少了二十多只鸭等事实。5.鉴定聘请书、峨发改价认【2017】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峨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龙某2被盗的五只鸭价格为人民币300元,以及已将鉴定意见告知当事人的事实。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盗窃犯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证据: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第三起盗窃犯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受案、立案情况。2.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处理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民警在抓获被告人杨顺福时,依法从被告人杨顺福处分别提取、扣押被盗的四只孔雀,以及四只孔雀已发还被害人普某2等事实。3.被告人龙心诚、郭海明、杨顺福的供述与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龙心诚、郭海明共同盗窃四只孔雀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盗窃所得四只孔雀被被告人杨顺福以人民币500元价格收购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被告人龙心诚、郭海明均辨认出盗窃地点和销账地点分别为峨山县双江街道“融源彝家”饭店和峨山县双江街道安泰园,被告人杨顺福辨认出其收购地点为峨山县双江街道安泰园8幢3单元601室等事实。4.证人李某2、杨某2、李某3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顺福向被告人龙心诚、郭海明收购四只孔雀的地点、经过及当场支付现金人民币500元等事实。5.被害人普某2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15日9时许,其发现自己饲养在“融源彝家”饭店的四只孔雀被盗,饲养孔雀的笼子被划开了一条10cm长的口子,其遂报警等事实。6.鉴定聘请书、峨发改价认【2017】0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峨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普某2被盗的四只孔雀价格为人民币6800元,以及已将鉴定意见告知当事人的事实。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盗窃犯罪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第四起盗窃犯罪的受案、立案情况。2.被告人龙心诚、郭海明、杨顺福、在案人员汪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龙心诚、郭海明、在案人员汪某共同实施第四起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被告人龙心诚、郭海明、在案人员汪桂林均辨认出盗窃地点为峨山县小街街道小街村委会柿花园村普某1家柴房等事实。3.被害人普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的一天,被害人普某1去喂鸡,发现养在自家柴某的七只母鸡被人盗走等事实。4.鉴定聘请书、峨发改价认【2017】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峨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普某1被盗的七只母鸡价格为人民币560元,以及已将鉴定意见告知当事人的事实。综合性证据: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龙心诚,曾用名:龙丹,生于1998年8月28日,被告人郭海明,曾用名:李加圆,生于1996年8月1日,被告人杨顺福,生于1966年12月2日,犯罪时三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三被告人在户籍所在地均有违法犯罪记录,以及在案人员李某1东、汪某的身份情况等事实。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申请书、不予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送达回执、抓获经过、对第一次讯问违法犯罪嫌疑人前身体体表检查表,证实被告人龙心诚、郭海明、杨顺福到案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以及在案人员李某1东、汪某到案情况等事实。3.终止侦查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在案人员李某1东的行政处罚情况。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90)峨法刑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调取被告人杨顺福的此次释放证明、罪犯出监鉴定表、(1994)玉刑执字第30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杨顺福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199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进而证明被告人杨顺福有前科的事实。5.(2013)峨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2015)昆少刑执字第240号刑事裁定书、(2015)未释字第184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郭海明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5年2月9日刑满释放的事实。6.(2014)峨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2015)昆刑赦字第282号特赦裁定书、(2015)未释字第1188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龙心诚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特赦释放的事实。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在案人员汪某讯问笔录、情况说明,证实在案人员汪桂林因涉嫌其他盗窃罪被峨山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故未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论,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心诚、郭海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796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心诚、郭海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顺福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达人民币6800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顺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龙心诚、郭海明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相当,作用相同,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龙心诚、郭海明、杨顺福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心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杨顺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顺福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龙心诚、郭海明、杨顺福提出的量刑建议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心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二、被告人郭海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三、被告人杨顺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挥人民陪审员 郑 翔人民陪审员 李桂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石晓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