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民终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河南豪邦家电有限公司、河南兴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豪邦家电有限公司,河南兴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豪邦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新七街北段。法定代表人:刘跃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平,女,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沙沙,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兴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71号未来花园F座2单元6-7层2号。法定代表人:刘兆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开封,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豪邦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兴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2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豪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平、李沙沙,被上诉人兴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开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豪邦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送达形式不合法,在上诉人未收到开庭传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缺席判决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判决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违约金计算方法。被上诉人兴塑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可以收到判决书就应当能够收到开庭传票。违约金在购销合同上第六条及送货单上有约定,按照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兴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豪邦公司支付货款18000元及违约金8730元(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每天1‰利率从2015年5月8日计算至2016年9月18日)。2、本案诉讼费由豪邦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3日,兴塑公司(供货单位)与豪邦公司(购货单位)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经双方同意由供方出售需方购进型号为xc33的环保稳定剂1000kg,金额共计18000元;交货日期为2015年4月9日,付款方式为货到30天内支付全部货款;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章和第九章有关条款执行;本合同双方执行之传真件,扫描件与合同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双方代表人员签章即生效。合同签订后,兴塑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将500kg价值9000元的环保稳定剂交付豪邦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又将500kg价值9000元的环保稳定剂交付豪邦公司。豪邦公司的工作人员均在两份送货单上进行了签名确认,两份送货单上均载明:豪邦公司向兴塑公司购进以上商品,豪邦公司签字后即表示豪邦公司已收到以上商品,并承诺豪邦公司按照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付清该货款,豪邦公司如逾期不付清,兴塑公司有权将逾期金额按每天1‰利率向豪邦公司收取违约金及欠款。豪邦公司对兴塑公司所售商品质量有异议,豪邦公司需在收货后拾天内书面提出,逾期无效,以上经双方代表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并受法律保护,如有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否则,可向兴塑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兴塑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向豪邦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豪邦公司至今未向兴塑公司给付货款1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兴塑公司主张豪邦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兴塑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可知,塑兴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将500kg价值9000元的环保稳定剂交付豪邦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又将500kg价值9000元的环保稳定剂交付豪邦公司,兴塑公司已履行了其供货义务,豪邦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即收到货物30日内向塑兴公司支付货款,即豪邦公司应于2015年5月8日向塑兴公司支付货款9000元,于2015年6月4日向塑兴公司支付货款9000元,而豪邦公司至今未向兴塑公司支付货款18000元,故综上,对于兴塑公司主张豪邦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兴塑公司主张豪邦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8730元(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每天1‰利率从2015年5月8日计算至2016年9月18日)的诉讼请求,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章和第九章有关条款执行,送货单上虽然记载了豪邦公司若逾期付款,则按每天1‰利率向兴塑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兴塑公司并无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送货单上接收货物的人员有权代表豪邦公司变更购销合同的内容,故对于兴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以9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8日算至2015年6月3日。以1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4日算至2016年9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予以支持,对于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豪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兴塑公司给付货款18000元;二、豪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兴塑公司给付违约金(以9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8日算至2015年6月3日。以1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4日算至2016年9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兴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豪邦公司承担300元,由兴塑公司承担160元。本院二审期间,豪邦公司针对兴塑公司一审是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兴塑公司提交的合同、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送货单中违约金的约定有异议,认为送货单上的签名人身份无法确认,且违约金条款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而不是在送货单中写,送货单是格式条款是兴塑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由于豪邦公司对于兴塑公司提交的合同、增值税发票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送货单,豪邦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兴塑公司不能证明收货人身份,故送货单上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能约束豪邦公司,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豪邦公司对于欠兴塑公司货款18000元未付的事实并无异议,债务应当清偿。豪邦公司主张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经核实原审法院主审法官到豪邦公司住所地直接送达,门卫拒收,故采取了留置送达的方式,将相关应诉手续留置到了豪邦公司门岗,有照片为证。原审的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豪邦公司主张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审并未按照送货单中的约定判决豪邦公司支付。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按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章和第九章的有关条款执行。《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审法院判决豪邦公司支付预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豪邦公司主张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豪邦家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民审判员  李 立审判员  张金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