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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3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猴头沟支行与朱某1、张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猴头沟支行,朱某1,张某,于某,相某,朱某2,赵某,朱某3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3266号原告:赤峰松山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猴头沟支行,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城子乡猴头沟村。负责人:郭树鑫,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1,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张某,女,1977年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于某,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相某,男,1957年1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朱某2,女,1986年4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赵某,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朱某3,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猴头沟支行与被告朱某1、张某、于某、相某、朱某2、赵某、朱某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猴头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1、张某、于某、相某、朱某2、赵某、朱某3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猴头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朱某1、张某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结至2017年3月3日的利息75859.57元,本息合计275859.57元,并请求被告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7年3月4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于某、相某、朱某2、赵某、朱某3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朱某1、张某于2014年3月11日与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猴头沟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月利率为8.712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于某、相某、朱某2、赵某、朱某3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朱某1、张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某、相某、朱某2、赵某、朱某3亦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朱某1、张某、于某、相某、朱某2、赵某、朱某3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朱某1、张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被告于某、相某、朱某2、赵某、朱某3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某1、张某于2014年3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月利率为8.712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同日,被告于某、相某、朱某2、赵某、朱某3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朱某1、张某发放了贷款。该笔借款结至2017年3月3日,被告朱某1、张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为75859.57元。本院认为,被告朱某1、张某与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猴头沟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朱某1、张某应向原告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被告于某、相某、朱某2、赵某、朱某3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1、张某偿还截止2017年3月3日借款本息275859.57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自2017年3月4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由被告于某、相某、朱某2、赵某、朱某3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1、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猴头沟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3月3日的利息75859.57元,本息合计275859.57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自2017年3月4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二、被告于某、相某、朱某2、赵某、朱某3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朱某1、张某、于某、相某、朱某2、赵某、朱某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超人民陪审员  贾学成人民陪审员  鲁志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传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