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3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关贵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关贵锋,李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3114号原告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巍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春治,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关贵锋,男,满族,1980年3月19日生,住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李娜,女,回族,1978年12月28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关贵锋、李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春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贵锋、李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关贵锋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家庭生活消费,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3%,同时在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方式和违约金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的借款义务,但被告自2017年4月17日开始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933.56元,利息暂计408.49元,迟延支付违约金暂计88.88元。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二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上述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关贵锋签订的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933.56元并支付利息暂计408.49元(实际为自2017年3月17日始至二被告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延迟支付违约金暂计88.88元(实际自2017年4月17日始至二被告还款之日止,每日按逾期款项的0.066%计算);3、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2800元;上述款项暂合计30230.93元(当庭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4、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关贵锋、李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原告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关贵锋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借款人(甲方)为关贵锋,贷款人(乙方)为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约定被告关贵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家庭生活消费,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期限自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额为贰仟肆佰叁拾捌元陆角壹分。在合同的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应按合同借款金额或挪用借款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借款的发放为乙方按合同约定将资金划转入甲方指定的其在建设银行银行个人结算帐户。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6年2月18日将资金转入被告帐户,履行了全部的借款义务,但被告自2017年4月17日开始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关贵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933.56元,利息暂计408.49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电子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关贵锋的身份证、结婚证一份、关贵锋贷款还款明细一份(尚欠借款本金26933.56元)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关贵锋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于2016年2月18日向被告关贵锋发放了贷款5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关贵锋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还款,现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应的利息应按相关规定的利息上限计算。原告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延迟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用的请求,该项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不予支持。被告李娜与被告关贵锋系夫妻关系,其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贵锋、李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关贵锋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关贵锋给付原告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6933.56元;三、被告关贵锋给付原告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未还借���本金额26933.56元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二至三项被告关贵锋应给付原告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李娜对被告关贵锋给付原告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60元,由被告关贵锋、李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的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贵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