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堂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堂朋,樊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1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南路62号。主要负责人:张宗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杰,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堂朋,男,199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原审被告:樊勇,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身份证住址聊城市东昌府区,现住临清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堂朋、原审被告樊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5民初3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6)鲁1525民初385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少承担50051.77元;2、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按照每天147.28元判决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于堂朋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应该按照农民纯收入每年12930元即每天35.42元计算。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实际住院41天,而且是县内住院,根据聊城市公安局交警巡逻支队公布的2016年适用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省内每天30元,省外每天50元,原告省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30元,其按照100元每天没有依据。另没有证据证明其二次手术住了15天院,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该花费没有实际发生。3、一审法院按80%的比例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三者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驾驶二轮摩托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至少应承担30%的责任。被上诉人于堂朋辩称:1、于堂朋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从事农业生产,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照农业行业标准来计算。2017年3月1日以前计算农村居民的收入均是按照农业行业标准来计算的。2、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明确规定,国家机关的出差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因此,原审确定于堂朋的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00元/日并无错误。另,答辩人的二次手术需要在医院中进行,且为住院治疗。需要他人护理,护理期限已经鉴定机构评定,是具有合法根据的。3、于堂朋与原审被告樊勇系主次责任,在主次责任比例划分有:一九、二八、三七、四六。原审考虑到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责令樊勇承担80%的责任是适当合理的。原审被告樊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于堂朋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9838.8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5日7时39分许,朱勇驾驶冀D×××××大型普通客车,在省道260线35KM处路东加油站出来掉头时,与沿260线由南向北于堂朋无证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认定朱勇承担主要责任。肇事车冀D×××××的实际车主及实际经营人系樊勇,朱勇系范勇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司机职务。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堂朋因伤在冠县中心医院住院7天,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35天,共支出医疗费102685.8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2日对原告于堂朋伤情作出鉴定:被鉴定人于堂朋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为10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40日;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为15日,护理人数为1人,二次手术出院后无需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营养费用为27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樊勇向原告于堂朋支付1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于堂朋因涉案事故所致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樊勇赔付。结合本案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应认定被告方宜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例。事发后被告樊勇先行垫付的11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后由原告予以返还。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关于出院医嘱记载:继续改善循环营养神经对症治疗,3天换药,2周拆线,6周拔除克氏针拆除支具,逐渐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随诊;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五张门诊单据与涉案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持续误工,其误工费依法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期限为160天。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41天。病历复印费21元系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但应由被告樊勇赔付。其他损失数额以法院审理查明的为准。综上,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误工费25774元(147.28元/天×160天+147.28元/天×15天);护理费20177.36元(147.28元/天×41天×2人+147.28元/天×55天×1人);交通费335元;医疗费103637.85元(102685.85元+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天×41天+100元/天×15天);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病历复印费21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198305.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堂朋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83146.3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堂朋89550.28元,共计172696.64元。二、被告樊勇赔偿原告于堂朋2576.8元(已支付)。三、原告于堂朋返还被告樊勇6559.7元。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7元减半收取计2048.5元,由原告于堂朋负担185元,由被告樊勇负担1863.5元(已支付)。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于堂朋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从事农业生产,一审法院依据农业行业标准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及计算天数的问题。审理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于堂朋的二次手术住院天数是经司法鉴定程序得出的,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理,一审法院据此判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并无不当。另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按照100元/日进行计算,一审法院以100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审理认为,根据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认定朱勇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具体违章情况,过错程度,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由原审被告樊勇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蕾审 判 员 刘振全审 判 员 户凤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赵 琪书 记 员 段金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