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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4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4389南通创欧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虹宇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创欧实业有限公司,江苏虹宇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4389号原告:南通创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居委会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6993202854。法定代表人:黄盛,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志军、王丹,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虹宇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中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724178445L。法定代表人:顾兰妹,总经理。原告南通创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欧公司)与被告江苏虹宇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被告虹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兰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虹宇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3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60404元(按年利率8.5%自2013年11月15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6月8日);2.判令被告虹宇公司向原告赔偿保全申请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虹宇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借期一年,年利率为8.5%,借款到期后被告虹宇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虹宇公司辩称,结欠原告借款3500000元属实,之所以向原告借款,是由于政府使用原告的融资平台,致使原告资金无法周转,且因承接政府安置房四期、五期工程,政府尚欠被告工程款,所以不应计算利息,保全费亦不应由被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虹宇公司提供平台供原告创欧公司向江苏银行通州支行贷款50000000元、向浦发银行通州支行贷款20000000元,致使被告虹宇公司贷款受到限制,为此,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创欧公司向被告虹宇公司提供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8.5%。当日,被告虹宇公司向原告创欧公出具了借据,原告创欧公司亦通过银行向被告虹宇公司支付借款3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创欧公司多次催要,但被告虹宇公司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创欧公司与被告虹宇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与原告创欧公司向金融机构的融资利率相当,不属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让他人;被告虹宇公司关于��接政府安置房四期、五期工程,政府尚欠其工程款,所以不应计算利息的辩称,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亦非相同主体,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虹宇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因被告虹宇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创欧公司因诉讼保全而负担的保全申请费应由被告虹宇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虹宇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创欧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借款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8.5%计算);二、被告江苏虹宇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创欧实业有限公司赔偿保全申请费5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84元,减半收取计21642元,由被告虹宇公司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判员  季渭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晓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