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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2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如皋市一凡食品商行与如皋市忠然机械配件厂、如皋市红星金属瓦有限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如皋市忠然机械配件厂,如皋市红星金属瓦有限有限公司,如皋市一凡食品商行,谢忠然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终2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忠然机械配件厂,住所地如皋市。负责人:周美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勇华,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泉,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红星金属瓦有限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谢忠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如皋市一凡食品商行,住所地如皋市。负责人:汤红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健,江苏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谢忠然,男,汉族,1959年11月16日生,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崇如,如皋市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如皋市忠然机械配件厂、如皋市红星金属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如皋市一凡食品商行(以下简称一凡商行)、原审被告谢忠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凡商行虽就其主张提供了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所做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但该鉴定结论书仅附有委托价格鉴证物品清单,未附有相应的现场勘查记录。上述物品清点数量是否准确、是否具有残值应根据现场勘查记录予以综合判断,而非简单根据鉴证人员的陈述予以确定。且该签证报告中物品并非均为食品,在确定损失时还应考虑成新率、残值等因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如皋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6770元,本院予以退还。审 判 长  罗 勇审 判 员  季建波代理审判员  刘彩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盛姝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