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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2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刑初232号被告人黎福贵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福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刑初232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福贵,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福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左金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智慧、人民陪审员刘小兵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书记员徐金辉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凯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福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1日4时许,被告人黎福贵驾驶赣CQ**06号重型厢式货车搭乘被害人谢德贵沿S308线往安化县方向行驶,至桃江县马迹塘镇金马加油站路段时,遇卢某驾驶的湘H2**58重型半挂牵引车停在公路边,因被告人黎福贵夜间驾驶车辆未注意安全行驶,导致其驾驶的赣CQ**06号重型厢式货车撞到湘H2**58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尾,造成被害人谢德贵当场死亡、被告人黎福贵自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谢德贵不排除因头颅遭受挤压致颅脑损伤死亡可能,其损伤特征符合交通事故所致;2016年4月12日,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黎福贵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黎福贵于2016年3月11日在桃江县第三人民医院就诊时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黎福贵与被害人谢德贵的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其谅解。在审理中,被告人黎福贵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夏某、卢某、魏某、戴某、周某、贺某、张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黎福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委托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黎福贵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该局于同年6月30日作出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黎福贵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黎福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黎福贵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黎福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福贵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积极进行经济赔偿并获得其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黎福贵再犯罪风险较低,可以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福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左金辉审 判 员  刘智慧人民陪审员  刘小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金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