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行终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九江市志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九江市志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胜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1行终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市志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定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畅华,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北华街35号。法定代表人徐旭东,局长。委托代理赵胜祥,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夏俊,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九江市志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亮劳务公司)因诉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夏区人社局)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5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志亮劳务公司工商注册住所地为江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泰半岛一品第一不分单元XXX号。2016年4月10日,在其承接的武汉江夏星光大道南四环线一标段工程中,因项目工程需要,雇佣第三人袁华坤从事拆模板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袁华坤在工作中受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肖定君安排,并由公司支付劳动报酬。2016年5月19日,第三人袁华坤在工地拆模板时,左手拇指不慎被砸伤。当即上诉人志亮劳务公司将其送往武汉同心手外科医院救治。第三人袁华坤经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左拇指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016年8月29日,第三人袁华坤向被上诉人江夏区人社局正式提出书面申请时,一并提交了上诉人公司“……,本单位同意申请”以及九江市人社局工伤保险科出具的“未在本地区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并盖有公章和本人身份信息、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资料,2016年8月30日第三人袁华坤又提交了上诉人志亮劳务公司出具的证明,从中可以证实2016年5月19日第三人袁华坤在为其公司工作过程中,拆模板时不慎将左拇指砸伤等情况。被上诉人江夏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对第三人袁华坤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审查后认为该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于2016年9日8日作出夏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1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袁华坤2016年5月19日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现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江夏区人社局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于当日向上诉人志亮劳务公司工商注册住所地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因无人签收被退回后,被上诉人江夏区人社局又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交由第三人袁华坤向公司转交。上诉人志亮劳务公司收到后对该决定书不服,认为其与第三人袁华坤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且公司注册地为九江市,应由九江市社保部门受理,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上诉人江夏区人社局作出的夏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1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江夏区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上诉人志亮劳务公司对第三人袁华坤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和伤情并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1、上诉人志亮劳务公司与第三人袁华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志亮劳务公司与第三人袁华坤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第三人袁华坤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工作任务由项目负责人安排,接受公司管理,其劳动报酬由公司支付。上诉人志亮劳务公司及第三人袁华坤均符合用工主体资格,且上诉人志亮劳务公司对第三人袁华坤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亦表示同意,有该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同时该公司还出具有证明证实第三人袁华坤系在工作中不慎受伤,故被上诉人江夏区人社局据此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讼中上诉人诉称与第三人袁华坤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其出具的证明系受第三人袁华坤采取胁迫手段所致,因没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对此诉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2、被上诉人江夏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中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是否超越职权范围作出工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中,已明确答复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于明显能够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项,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建筑业属于高风险且又是农民工集中的行业,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文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上诉人公司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第三人袁华坤在其生产经营地因工受伤,被上诉人江夏区人社局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对上诉人公司诉称被上诉人江夏区人社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权对本案作出工伤认定,应由注册地九江市社保部门受理的意见,原审法院也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江夏区人社局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因向上诉人公司注册地住所邮寄送达被退回,被上诉人江夏区人社局交由第三人袁华坤代为送达,程序上明显存在瑕疵。上诉人公司在收到后不服该决定书,已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未实际影响上诉人公司的诉权。综上,上诉人志亮劳务公司诉称被上诉人江夏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事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江夏区人社局作出的夏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1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意见,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九江市志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志亮劳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第三人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中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合法,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存在严重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存在严重违法情形,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5行初10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江夏区人社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袁华坤同上诉人志亮劳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法院相同,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志亮劳动公司在第三人袁华坤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写道:“协商意见不一致,本单位同意申请”,并加盖了上诉人志亮劳务公司的单位公章。同时,在第三人袁华坤出具的证明中,载明了其工作性质为“普通临时工人”,工作地点为“武汉南四环中建六局一标工地项目部,九江市志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受伤原因为“拆除模板不小心把左拇指砸伤”,且同样加盖了上诉人志亮劳务公司的单位公章。根据上述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第三人构成工伤不持异议的理由成立,并据此未另行向上诉人送达举证告知书,并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关于“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另,上诉人志亮劳务公司虽未与第三人袁华坤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但其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受项目负责人调配,接受公司管理,其劳动报酬由公司支付。故被上诉人江夏区人社局根据上述事实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九江市志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莉荣审判员 沈 红审判员 罗 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瀚书记员 张 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