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3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唐某诉刘某某、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刘某某,刘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3民初1984号原告:唐某,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张翔,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被告:刘某,男,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原告唐某诉被告刘某某、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在丹东市振兴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60873.91元人民币,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4月5日,还款分期为12期,发生争议由合同签署地法院管辖。被告刘某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作为借款人刘某某的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按协议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刘某某,两名被告从第8期起无故不再按照协议进行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名被告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6271.08元及利息(以26271.08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刘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原告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丹东市振兴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60873.91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4月5日,还款分期月数为12期,还款日为每月5日,月还款本息数额为5416元。如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自逾期之日始,每日应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4月17日,被告刘某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作为借款人刘某某的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4月17日,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刘某某名下的银行帐户转帐汇款60873.91元,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两名被告已按约向原告偿还前七期借款本金34602.83元、利息3313.86元。自2015年12月6日起,两名被告再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6271.0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共同还款承诺书、银行汇款明细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某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主张两名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唐某借款26271.08元及利息(以26271.08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于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