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学海与被告雷诗涵、张会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海,雷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592号原告:王学海,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北票市。被告:雷某某,女,201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儿童,住北票市。被告(雷某某法定代理人):张会红,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城关管理区蓬莱社区A02幢01015和01016。负责人:边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娟,女,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保险公司法律顾问,住朝阳县。原告王学海与被告雷某某、张会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学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张会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学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具体数额由法庭依法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4日17时30分许,在北票市泉巨永乡存珠营村路段处,雷XX驾驶辽NK60**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学海驾驶的辽NTX3**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雷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雷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学海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学海于2017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21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雷某某、张会红系死者雷XX的女儿、妻子,死者雷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雷某某、张会红未作答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接到报案信息,我公司无法确认事故中悬挂辽NK60**号号牌的车辆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为同一车辆,另死者雷XX系醉酒驾车,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失,因肇事司机醉酒驾车,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即使我公司承担了垫付责任,我公司仍可向死者继承人进行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依照《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4日17时30分许,在北票市泉巨永乡存珠营村路段处,雷XX驾驶辽NK60**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学海驾驶的辽NTX3**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雷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雷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驶入道路左侧,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学海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学海于2017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21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外侧骨折,右膝关节开放性骨折,肋骨骨折”,医嘱二级护理,支付门诊费用1,041.93元,住院结算单18,070.11元,合计19,112元。原告王学海系城镇户籍,2017年5月19日,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学海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王学海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王梓硕,系原告王学海之子,2002年12月11日出生,城镇户籍,事故发生时年满14周岁。原告王学海系其驾驶的辽NTX3**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其系道路旅客运输从业人员,其驾驶的辽NTX3**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后在北票市桥北腾龙汽车修理行进行维修,原告王学海支付维修费用30,000元。被告雷某某、张会红系死者雷XX的女儿、妻子。死者雷XX驾驶的辽NK6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公司以无法确定悬挂辽NK60**号车牌的肇事车辆系投保车辆为由提出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现有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辽NK6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公司以死者雷XX醉酒驾车为由提出的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关于原告王学海主张的人身损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肇事司机醉酒并不能成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公司“交强险”不予赔偿的理由,关于原告王学海主张的财产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肇事司机醉酒驾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不予赔偿,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对其不予赔偿人身损害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不予赔偿财产损失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故原告王学海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雷某某、张会红在继承死者雷XX的遗产范围内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学海及其子均系城镇户籍,故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21,557元计算。原告王学海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故其误工费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80元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及在案证据,其误工费计算至伤残确定日之前一日。原告王学海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确需护理,其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01元计算,二级护理期间考虑1人护理。原告王学海诊疗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结合在案证据,本院酌定600元。综上所述,原告王学海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学海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6,5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338元,误工费18,720元,护理费1,717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06,938元。二、被告雷某某、张会红在继承死者雷XX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学海车辆损失30,000元,医疗费9,112元,伙食补助费510元,合计39,62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元,鉴定费1,000元,保全费270元,合计1,88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公司负担1,617元,由被告张会红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丽莉赔偿明细:车辆损失:30,000元医疗费:19,112元伙食补助费:30元×17天=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126元×3年×10%(伤残系数)=9,338元残疾赔偿金:31,126元×20年×10%=62,2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557元×(18-14)年÷2父母×10%=4,311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2,252+4,311=66,563元护理费:101元×17天=1,717元误工费:180元×104天(2.4-5.18)=18,720元交通费:600元案件受理费:617元,保全费:270元,鉴定费:1,000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