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18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闵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闵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8493号原告:刘某某,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佳。被告:闵某某,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马某某,女,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闵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闵某某、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指人民币)69,016.09元;支付按年利率21.48%计算,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借期利息8568.2元;支付以69,016.09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4年1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0元,借期12个月,原告扣除合同约定的首次授信费、风险补偿金、咨询服务费及口头约定的会员费160元后向被告转账84,240元,被告收到钱款后按约归还二期本息,余款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未归还本金69,016.09元及借期利息8568.2元,并主动调整逾期违约金为月利率2%。被告闵某某、马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原告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为2014年1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信用借款协议》、收条一份、农业银行付款回单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缺席,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证据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款协议、转账凭证、收条以证明借款事实,已对其主张的借款合意和交付款项尽到举证责任,本院据此可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在审理中调整借款剩余未归还本金金额69,016.09元,另结合《信用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已逾约定的借期,原告主张归还��款本金并按照约定主张利息,本院可以支持。原告主动调整逾期违约金为年利率24%,系原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于法不悖,可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某某、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69,016.09元;二、被告闵某某、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借期利息人民币8568.2元;三、被告闵某某、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刘某某以本金人民币69,016.09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0元,由被告闵某某、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萍审 判 员 许 颢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方倩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