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民终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齐孔与刘存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孔,刘存花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7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孔,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存花,女,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栋,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齐孔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孔、被上诉人刘存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孔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陕0626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7万元;原审及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案由为婚约财产纠纷,上诉人起诉要求返还工资是因将工资当作婚约财产给付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未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涉案7万元系双方因工资引发的纠纷。3、王生金系双方媒人,作为婚约财产交付见证人,并且出庭作证,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7万元,被上诉人认可剩余6万元已付,一审法院对总数13万元予以采纳。本案案由、审理方向、需要查明事实均是针对婚约财产展开,但未对礼金数额、交付情况为进一步审理情况下,错误将案件审理方向转向工资纠纷。刘存花辩称,本案上诉人给答辩人付现金14万元,加上订婚时支付的6万元,共计20万元,答辩人存入自己的银行卡,但是在婚礼后双方同居生活破裂,上诉人强行拿走答辩人的银行卡,取出了全部20万元。原审上诉人的证人是其亲舅舅,证言相互矛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齐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7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3月确定恋爱关系,2016年4月3日,双方订婚,约定,齐孔在双方举办结婚仪式前给付刘存花彩礼、零花衣服钱13万元。之后,齐孔父亲给付刘存花现金6万元,齐孔给付刘存花现金14万元,刘存花将齐孔及其父亲给付的现金20万元全部存入其名下的银行卡中。同年6月6日,双方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随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同年6月20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当日,齐孔从刘存花名下的银行卡中取走现金20万元,随后刘存花离家出走,之后再未回家与齐孔一起生活。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查明的事实表明,原、被告在订婚及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期间,原告及其家人共给付被告现金20万元,2016年6月20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齐孔从刘存花名下的银行卡中取走现金20万元。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原、被告就其双方婚约发生的现金给付已尽数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7万元,而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另行给付过被告工资或者现金7万元,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齐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齐孔承担。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现金7万元。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通话录音、通话记录及银行流水可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现金27万元,已支取20万元,尚余7万元未返还,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应当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可以成立。经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刘存花因双方婚约关系在订婚仪式及婚礼当天共收取上诉人齐孔现金27万元,其中20元在双方发生纠纷后齐孔已将其中20万元取走,剩余7万元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发生纠纷,现依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齐孔与被上诉人刘存花于2016年6月6日举行婚礼,并未在婚姻登记部门注册,双方2016年6月20日发生纠纷后,被上诉人刘存花即搬离双方住所,后再未和好。上诉人为缔结婚姻而支付财物的目的无法实现,且因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极短,上诉人在给付钱款时并没有说明此款的性质,从谈话录音被上诉人自己的陈述中可以反映出来此款性质不确定,被上诉人收取7万元无法律依据,现上诉人主张返还此款的理由成立。但基于双方举行了婚礼且已经同居了十几天,应当酌情减免被上诉人返还数额3万元,实际返还上诉人现金4万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刘存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上诉人齐孔现金4万元;三、驳回上诉人齐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齐孔负担667元,被上诉人刘存花负担8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齐孔负担667元,被上诉人刘存花负担8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小虎审 判 员 武 烨代理审判员 李欣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