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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3民初2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何影霞与杨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影霞,杨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2132号原告何影霞,女,汉族,1976年9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告杨向东,男,汉族,1968年10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原告何影霞诉被告杨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影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向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8日,被告因扩展业务需要资金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借款后业务扩展不顺,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一直逃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定期利息4倍计算,本息共151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向东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系朋友关系。被告2013年12月8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下《借条》,该《借条》载明:现借到何影霞人民币1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待资金回笼后归还,为期三年。被告借款后,原告听说被告业务扩展不顺,便多次找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却避而不见。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遂诉诸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确认以上证据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下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明显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1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对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均未约定,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定期利率4倍计付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法被告应自借款期限届满(2016年12月8日)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影霞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8日起至判决应当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以上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7元,由被告杨向东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宁人民陪审员 黄 颛人民陪审员 黄小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詹 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