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25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马得全与被告韩大五健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得全,韩大五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5民初77号原告马得全,男,1947年1月4日生,回族,甘肃省积石山县人。被告韩大五,男,1944年7月2日生,撒拉族,青海省循化县人。原告马得全与被告韩大五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105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7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被告韩大五无故用刀戳伤原告,2017年1月12日,循化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处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循化县人民医院进行为期10天的住院治疗,后无钱治疗只好回家休养。被告目无国法,随意损害他人身体,性质恶劣,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在治疗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置之不理。现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与被告妻子发生不正当关系,破坏被告家庭,原告应当先赔偿被告1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因琐事结怨,被告因此用刀戳伤原告,对此,被告存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马得全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与其提供的发票有出入,应为3947.3元。原告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合理,但按10天计算有误,应按医院提供的出院证载明的住院9天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酌定200元。原告还提出1000元后续治疗费,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实际损失项目数额:医疗费3947.3元、误工费945元(105元×住院9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住院9天)、营养费180元(20元/天×住院9天),交通费酌定200元,上述合计5542.3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提出原告与被告妻子发生不正当关系,因没有提供证据且原告否认,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大五赔偿原告马得全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554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马得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杜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