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3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天津市滨海华明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与王俊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滨海华明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王俊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3890号原告:天津市滨海华明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94993701F,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华丰路6号E座1-4137室。法定代表人:杨齐秀,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泉,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强,男,该公司职员。被告:王俊杰,女,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天津市滨海华明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俊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滨海华明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泉、高宝强,被告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滨海华明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7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房屋租金3090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华明示范镇商用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镇香园10号楼14门底商租赁给被告使用,用于经营餐饮,租赁面积205.9平方米,承租价格为2元/平方米/天。后被告使用房屋期间长期拖欠租赁费用,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拖欠租金费用30909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俊杰辩称,其自2012年年底就没再经营未使用房屋,且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给付租赁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挂号信及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向被告邮寄缴纳房租的催告函,被告称没有收到催告函,回执上的签名也并非被告所签,因被告签字真实性未进行司法鉴定,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被告提供企业往来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缴纳装修保证金5000元未予退还,原告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载明收款单位系天津市东丽区华明示范镇管理委员会,关于装修保证金的退还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涉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华明示范镇商用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坐落于华明家园香园10号楼14门的房屋,用于经营餐饮,租赁面积205.9元平方米,租赁期限三年,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乙方承租价格2元/㎡/天,乙方向甲方每年支付租赁费150307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装修保证金5000元,租赁费支付方式为一年一付,上打租,于每年6月30日前交纳。当日,被告支付租赁费150307元。同日,被告王俊杰的姐姐王千里亦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其承租的房屋与被告相邻。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俊杰与王千里将承租的房屋打通并进行装修共同经营饭店。2013年4月16日,王千里交纳租赁费40000元,之后被告王俊杰和王千里均未再交费。2017年2月21日,被告将房屋钥匙交回原告,被告委托其母亲付桂兰与原告签订《房屋交回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本人王俊杰于2012年7月30日承租香园10-14房屋作为经营饭店项目,于2017年2月21日放弃经营交回该房屋钥匙,并且放弃房屋内物品的所有权,由甲方自行处理”。另查明,2014年4月26日,华明街召开党委扩大会议,将租金价格下调至1.2元/㎡/天。2017年5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1.2元/㎡/天标准,给付2013年7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30909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华明示范镇商用房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欠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租期届满后,在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未达成其他合意情形下,被告仍占有租赁房屋,双方已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辩解自2012年年底起没有经营使用房屋不应支付租赁费,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返还承租房屋,直至2017年2月21日双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占有租赁房屋期间应支付原告房屋租金。被告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当事人请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利的,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否则将丧失获得法律强制力保护的权利。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8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其主张2013年7月30日至2016年5月7日期间的租金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238天的房屋租金58805.04元(1.2×205.9×238)。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滨海华明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金58805.04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滨海华明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6元,减半收取2968元,由原告天津市滨海华明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403元,被告王俊杰负担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静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