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13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5月3日出生,住长清区。公诉机关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其面包车,在长清区某某花园工地盗窃被害人房某某的脚手架等物品一宗,被房某某当场发现并抓获。2015年11月23日,朱某某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已执行)。2、2016年11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长清区某某公馆工地29号楼东侧附近,盗窃被害人田某某的滚槽机1台,价值540元。案发后,滚槽机被查获并发还被害人。3、2016年1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长清区济南驾考中心工地地下一层内,盗窃被害人平某某的台钻1台、切割机1台,价值436.5元。案发后,台钻、切割机被查获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朱某某作案3起,盗窃总价值976.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如实供述、被害人损失已挽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罚金。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李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