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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6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丙峰与侯爱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丙峰,侯爱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6民初888号原告:李丙峰,男,住平原县。被告:侯爱和,男,住平原县。原告李丙峰与被告侯爱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丙峰、被告侯爱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丙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侯爱和立即返还播种机款1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种子肥料经销,被告系隆平206种子住商肥料的平原总经销,原告是被告的分销商,为被告分销种子、肥料。2012年,被告为促销其代理的隆平206种子、住商肥料,向各分销户提出预交钱购买被告提供的播种机,之后三年内必须用被告经销的住商肥料,预交款项自交款后三年内分三次全部返还给各分销户。原告当时预交了14000元,至该促销活动结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返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侯爱和辩称,第一,我们当时促销政策是有的,针对是全县的经销商;第二,我们的政策是三年内完成一定的销售量任务,按2012-2014这三年,每年按总任务(第一年是2000亩,第二年是3000亩,第三年是5000年的配套任务),每年完成以上任务的,我们的返还政策是第一年返500元,第二年返1000元,第三年返1500元,当我们每一年结算账,都会有相应的欠条,可以看出我们是有销售任务的。这14000元的播种机款,如果我们收到钱了,原告手中会有我们的收款收据。当我们把以上所对应的每一年的返还政策全部结算完毕后,原告的收款条我们就已经收回了,2015年结算账目时我们把之前的账就已经全部结算完毕,经结算原告欠我80000多元,当时我照的有照片,所以说原告既没有我打的欠条,也没有我之前打过的收款收据,所以说原告告我欠其14000元是无中生有,更谈不上多次催要,事实上是原告欠我钱。原告李丙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李清勇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对其销售的种子、肥料进行促销的内容、经过及原告预交播种机款14000元的事实;证据2.提交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在平原县人民法院张华法庭调取的(2017)鲁1426民初637号案卷中的开庭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为了销售其经营的种子和肥料进行促销政策的经过、事实,同时证明了原告将播种机款140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的事实;3.提交2017年5月13日由被告的分销商韩文贵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预交给被告的播种机款14000元,被告至今返还。侯爱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李清勇出庭证言,原告给李清勇跑业务,存在利害关系。李清勇陈述的政策是有的,因为有任务很少人购买,按完成任务量、按政策返还。2013年7月1号起李清勇就不在我公司了,至于后来我与原告的债务关系他都不知道,所以证人出庭作证与本案无关系;对证据2,当时我讲的是事实,我收钱后会出具收款收据,结算了的原告手中无收款条,清帐后我会把收款收据收回的,我不认可收取了原告14000元;对证据3,韩文贵说我没有对其算账还款,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侯爱和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当庭提交了2013年隆平、矮胖墩玉米种结算政策书一份,主张依据第二页第三条的第二款可证明返还播种机补贴是有政策的,是有任务的。李丙峰质证意见为:我不认可该证据,该证据不真实。在庭审结束后,被告侯爱和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又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法庭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被告提交2012年5月5日原告李丙峰给付被告侯爱和播种机款14000元后,被告的弟弟侯建和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白联(原件)是客户联,在原告交款14000元后,该联已给原告;红联(复印件)是被告账本中的存根联。原告预交的播种机款全部返还后,被告将原告手中的白联即客户联已收回),证明原告预交的播种机款14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已全部返还原告。李丙峰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出具的该证据不认可,该收到条我根本就没有,其条上也没有我本人的签字,该条也不是从我那里收回去的。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证人证言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证据3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2.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针对结算政策书,①因该证据形成于2013年,并非形成于促销政策开始的2012年,且原告不认可,故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收到条两联,由被告方自己出具,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对返还播种机款后即收回客户联的交易习惯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拟证明的收到播种机款后又予以了返回的证明力不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事种子、肥料经营,原告系被告的分销商。2012年,被告为销售其经营的隆平206种子和住商肥料实行了促销政策,向原告口头提出:预交播种机款并在三年内经销被告经营的种子、肥料,被告三年内会分三次将原告预交的播种机款全部返还给原告。于是,原告李丙峰于2012年5月5日向被告侯爱和预交了播种机款共计14000元,购买了三台播种机,并依约销售了被告的种子、化肥,但该政策到期后至今,被告未将14000元返还给原告,为此,为此诉至来院,要求被告返还播种机款1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播种机款140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012年,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了销售被告经营的隆平206种子、住商肥料的促销政策,在原告李丙峰将14000元播种机款交付给被告侯爱和并依政策约定三年内销售了被告的种子、化肥的情况下,被告应按约定返还给原告预交的播种机款14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预交的播种机款14000元,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先抗辩说返还播种机款需要先完成一定的销售任务,后又抗辩说该款已于2015年2月18日全部返还给原告,因被告为支持抗辩主张提出的证据的证明力均不被本院确认,故被告的先后辩称理由均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为实施促销政策原告已交纳14000元播种机款到被告手中,且在原告已依约完成其它促销政策内容的情况下,被告已同意返还播种机款,并且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已返还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爱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丙峰播种机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侯爱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侯卫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