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2民初26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东吉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市德立钛业有限责任公司、翟庚、宝鸡市鑫谷工贸有限公司、李文利、刘丽娟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东吉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宝鸡市德立钛业有限责任公司,翟庚,宝鸡市鑫谷工贸有限公司,李文利,刘丽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02民初2621-1号原告陕西东吉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温泉村宝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694368491。法定代表人高启飞,执行董事。被告宝鸡市德立钛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八鱼镇高崖村,营业执照号610301100001459。法定代表人翟庚,执行董事。被告翟庚,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住宝鸡市渭滨区。被告宝鸡市鑫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1号,营业执照号610300100008871。法定代表人李文利,执行董事。被告李文利,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住宝鸡市渭滨区。被告刘丽娟,女,1972年6月14日出生,住宝鸡市渭滨区。原告陕西东吉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市德立钛业有限责任公司、翟庚、宝鸡市鑫谷工贸有限公司、李文利、刘丽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根据原告陕西东吉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宝鸡市德立钛业有限责任公司、翟庚、宝鸡市鑫谷工贸有限公司、李文利、刘丽娟的银行存款等。现原告陕西东吉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解除对被告宝鸡市德立钛业有限责任公司、翟庚、宝鸡市鑫谷工贸有限公司、李文利、刘丽娟银行存款等的冻结。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陕西东吉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宝鸡市德立钛业有限责任公司、翟庚、宝鸡市鑫谷工贸有限公司、李文利、刘丽娟银行存款等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王宝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 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