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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4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黄若雁、黄志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若雁,黄志刚,李有兰,黄柏林,闵小洪,李卫其,付水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24执异10号案外人:李振国,男,1963年4月2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申请执行人:黄若雁,女,1971年12月27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申请执行人:黄志刚,男,1972年11月17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申请执行人:李有兰,女,1963年5月18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申请执行人:黄柏林,男,1943年12月27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申请执行人:闵小洪,男,1962年8月25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被执行人:李卫其,男,1957年11月26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执行人:付水兰,女,1963年9月10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黄若雁、黄志刚、李有兰、黄柏林、闵小洪与李卫其、付水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李振国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对李振国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立案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振国称:2016年2月3日,进贤县人民法院以(2016)赣0124民初15—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李卫其名下坐落在进贤县民和镇民主岭0××号房产,房产权证号进房字第××号。而该房产已于2013年6月21日由李卫其转卖给本人所有,有房屋买卖协议书和购房付款收据及水电费缴纳凭证予以佐证。现进贤县人民法院对该房产予以查封侵犯了本人合法权益,要求法院予以解除。经查明:黄若雁、黄志明、李有兰、黄柏林、闵小洪诉李卫其、付水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以(2016)赣0124民初15—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2月3日对李卫其名下坐落在进贤县民和镇民主岭0××号(房产权证号进房字第××号)房产进行了查封。2017年6月14日案外人李振国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法院查封的李卫其名下坐落在进贤县民和镇民主岭0××号房产(房产证号进房字第××号)并非李卫其所有,实为李振国所有。因为该房产在法院查封前的2013年6月21日已由被执行人李卫其卖给了案外人李振国。有李卫其与李振国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及该协议公证书,购房付款收据以及该房屋水电费缴纳收据予以证明,同时查明该房产现已被李振国实际占有使用。公证机关亦以证实该房屋买卖协议客观真实。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振国对本案查封的执行标的物提出执行异议,并向本院提供了该标的物买卖协议和协议公证书以及案外人购买该房屋付款收据和水电费缴纳凭证,证明案外人李振国在该标的物被查封前与被执行人李卫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有效。符合法律形式上的具有排除强制执行可能的形式要件,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进贤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3日所查封的李卫其名下坐落在进贤县民和镇民主岭0××号房产(产权证号进房字第××号)予以解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万安民审判员  吴 磊审判员  徐 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