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祥云、年伟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云,年伟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10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祥云,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人刘祥云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转逮捕,同年6月22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年伟,女,1985年12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人年伟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4月1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祥云、年伟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祥云、年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祥云、年伟于2014年至2016年底,在常熟市沙家浜镇春来大道经营刘祥云服装加工作坊。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刘祥云、年伟拖欠汪某1、杨某1等19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72966元,并于2016年12月底逃匿���外地。经常熟市沙家浜镇人民政府向其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被告人刘祥云、年伟仍未支付工资。被告人刘祥云、年伟归案后已结清所欠工资。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祥云、年伟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祥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年伟于2017年4月12日向常熟市公安局沙家浜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祥云、年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祥云、年伟于2014年至2016年底,在常熟市沙家浜镇春来大道经营刘祥云服装加工作坊。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刘祥云、年伟拖欠汪某1、杨某1等19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72966元,并于2016年12月底逃匿至外地。经常熟市沙家浜镇人民政府向其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被告人刘祥云、年伟仍未支付工资。2017年3月28日,公安机关在尚湖镇练南村(25)黄巷13号将被告人刘祥云抓获,后被告人刘祥云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年伟至沙家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祥云、年伟已结清所欠工资,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祥云、年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何某1、杨某1、冯某、杨某2、宋某、夏某、汪某3、朱某、张某的陈述笔录,被害人何某2、汪某1、郑某、陈某、王某1、薛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2的证言笔录,常熟市沙家浜镇人民政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职工名册、考勤表、拖欠工资单、租房合同、短信通知记录、调查报告、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送达回证及照片,收条、谅解书、还款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祥云、年伟共同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刘祥云、年伟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年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祥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祥云、年伟已结清所欠工资,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祥云、年伟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祥云、年伟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刘祥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年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祥云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年伟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高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