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斐与齐伟苏、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斐,齐伟苏,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1358号原告:王斐,呼和浩特市地税局职工,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内蒙古嘉铭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伟苏,现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区B区。法定代表人:朱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成文,重庆长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斐与被告齐伟苏、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被告齐伟苏、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3000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利息416000元(自2015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及2017年2月14日起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3、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权利所支出的费用435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孙桂梅介绍与被告齐伟苏(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第二十二项目经理部经理)相识,当时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在呼和浩特市快速路施工,因资金紧张,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授权齐伟苏借款用于施工。在孙桂梅介绍后齐伟苏于2015年7月14日以其个人名义代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期3个月。当日原告向齐伟苏个人账户汇入130万元。借款期间被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合计11.7万元,其余利息未予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催促齐伟苏尽快还款,齐伟苏以尚未结算工程款为由推拖。原告无奈亲自去重庆找到被告公司总工周天正,周天正认可齐伟苏代公司借款的事实并称待结算回工程款立即还款。之后原告又与公司的总经理闻洪进通电话,闻洪进亦认可齐伟苏代公司借款的事实并称会还款。2017年1月5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北京洋基公司代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借款100万元”,但洋基公司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齐伟苏辩称:被告并不认识原告,2015年时,被告齐伟苏是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在呼和浩特市南二环快速路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因甲方北京洋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能给付重庆建工工程款,经洋基公司孙桂梅的介绍,以齐伟苏个人名义代重庆建工公司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当时公司的副总周天正在场。借款130万元其中100万元用于购买施工材料,其余30万元用在场地建设、办公费用以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1.7万元。之后公司给原告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洋基公司代支付原告借款100万元,其余借款30万元由之后的施工单位负责偿还。齐伟苏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人是齐伟苏个人,与公司无关,收款人也是齐伟苏个人,没有打到公司的账户,该借款与公司没有关系。授权委托书是一个附条件的委托,在委托没有收回的情况下,甲方洋基公司可以扣除这部分工程款,而且100万元甲方有没有支付原告被告不清楚。原告未能将授权委托书退还被告,就证明原告已收到借款100万元,否则原告就应该依据委托书向洋基公司主张借款。齐伟苏提供的”内蒙古自治区外进建筑施工企业备案授权委托书”是公司出具,仅授权齐伟苏办理企业备案、文件签署的事物,并未授权借款事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2日,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出具”内蒙古自治区外进建筑施工企业备案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被告齐伟苏为代表,办理内蒙古自治区外进建筑施工企业备案。2015年7月14日,作为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在呼和浩特市南二环快速路施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被告齐伟苏向原告王斐借款130万元,约定月利率3%,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齐伟苏转账交付借款130万元。2017年1月5日,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原告,内容为:”北京洋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由我司承建的贵司南二环快速路钢箱梁工程,已完成贵司指定工作内容,并通过初步验收。贵司尚欠我司部分工程款,现我司委托贵司代我司支付王斐工程材料借款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上述借款130万元,被告齐伟苏向原告支付利息11.7万元,其余至今未偿还原告。2017年2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原告主张权利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齐伟苏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130万元,但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2017年1月5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要求北京洋基市政公司代支付向原告的材料借款100万元,即表示被告认可该100万元借款系公司工程材料所用,故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100万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齐伟苏称其余30万元借款其中11.7万元支付原告的利息,其他用于现场建设,因被告齐伟苏无法证明上述30万元借款用于施工工程,故应由其个人承担。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主张权利支出的费用并提交交通费、住宿费的票据,因双方对此未约定,且无法证明与此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斐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2万元(截止2017年2月13日),2017年2月14日至借款本金100万元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齐伟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斐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借款利息9.6万元(截止2017年2月13日),2017年2月14日至借款本金30万元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王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6680,由被告齐伟苏负担3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英审 判 员 王敏龙人民陪审员 闫保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