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6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取保候审。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褚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某号小型客车,顺周村区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路口南侧路段,其车前部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杨某驾驶的某号轿车的后部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2.0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本案系被害人报案案发。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系被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系被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泽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慧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