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陈廷扩与周碧华、陈廷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廷扩,周碧华,陈廷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238号原告:陈廷扩,男,194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瑞兵,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碧华,女,196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陈廷合,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陈廷扩诉被告周碧华、陈廷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廷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瑞兵、被告周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廷合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廷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30万元从2013年1月11日起按信用社贷款月利率1.02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5万元从2014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1.01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陈廷合系亲兄弟关系。被告周碧华与陈廷合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1日,因陈廷合在湖南制水稻种子急需用钱,由原告出面在中江县农村信用社贷款30万元借给被告,并于同日将该款转入周碧华的个人账户内,后由周碧华出具借条一张,证明以上事实。2014年9月4日,同样因陈廷合生产经营需要,原告出面在中江县农村信用社贷款5万元借给陈廷合,陈廷合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故原告前后一共借款35万元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周碧华答辩称:原告与被告陈廷合是亲兄弟关系,我和陈廷合是夫妻关系,借款的原因也是事实,30万元的借款我知晓,5万元的借款我不知晓。借的钱我一分钱都没用,当时借款时因陈廷合没有信用社的卡,原告就把钱转给我的信用社的卡上,我马上就把钱转给陈廷合了的,借的钱只是过了我一道手,我没用过,对5万元的借款确实不知晓。对本金和利息都没有意见,只是我知晓的只有30万元。期间陈廷合也还了部分钱。针对被告周碧华的答辩,原告陈述当时借钱时,陈廷合说如果他盈利会给我一定利息或费用,至于到底是利息还是费用没有说,只是说不会亏待我。后来也按季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一分二给我支付过利息,故被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30万元从2015年1月11日起按信用社贷款月利率1.02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5万元从2014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1.01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由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周碧华质证称其不认识字,其向原告出具的30万元的借条并非本人书写,仅是在借款处签了自己的名字,其他内容均为子女代为书写,但周碧华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相互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陈廷合系亲兄弟关系,周碧华和陈廷合在本案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1日,因陈廷合在湖南制水稻种子急需用钱,由原告出面以月利率1.011%在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30万元借给被告,并于同日将该款转入周碧华的个人账户内,后由周碧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陈廷扩现金300000(叁拾万元整),用于陈廷合在湖南制水稻种子。借款人:周碧华(手印)2013.1.13”。后又用于生产经营需要陈廷合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9月4日原告再次以月利率1.026%在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万元通过转款方式交付被告陈廷合。陈廷合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廷扩现金50000元.大写:五万元正(手印).借款人:陈廷合(手印)2014年9月4日.”2.对于被告举证还款是利息还是本金。本院认为,从证据显示还款到期均为隔三个月陈廷合向原告转一次款,且金额均为1万元左右再结合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该转款应认定陈廷合替陈廷扩向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支付的利息。而非陈廷合向陈廷扩本人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周碧华对该债务亦予以确认。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对于被告抗辩称已经偿还了部分债务。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该款并非偿还的本案争议借款本息,故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借款时未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有约定,因此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但由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钱系从中江县农村信用社贷款所得,且有利息。故本案借款起诉之日视为借款逾期之日,即利息应从2017年1月16日起分别以30万元本金按月息1.02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011%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碧华、陈廷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为原告陈廷扩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6日起分别以30万元本金按月息1.02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011%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廷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150元,由被告周碧华、陈廷合负担6550元,被告陈廷合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杰人民陪审员 杨柳芳人民陪审员 刘德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