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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02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甘金贵与孙英杰、周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金贵,孙英杰,周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2民初788号原告:甘金贵,男,1976年2月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毛城子镇小河沿村*组。被告:孙英杰,女,1970年3月17日生,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被告:周洪(系孙英杰丈夫),男,1970年3月15日生,系四平市铁西区动物卫生监督检验所职工,现住四平市铁西区阳光新城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甘金贵诉被告孙英杰、周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金贵,被告孙英杰,被告周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金贵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5日,被告因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先后借款共计5万元,然后给我高额利息。后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偿还,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无奈,原告将被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被告孙英杰辩称,不是我从他借钱,而是通过我往出放钱,是放高利贷,钱我也放出去了,原告收到了一个月的利息,我有还款能力的时候一定还给他。现在我没有还款能力,我在羁押阶段,等我出来后我给你,现在钱是脏款。我还钱和周洪没有关系,他不清楚这个事情,我偿还。被告周洪辩称,我不太清楚这个事情,跟我没有关系,我不偿还,我同意被告孙英杰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孙英杰于2016年4月5日向原告甘金贵借款共计5万元,被告孙英杰给原告甘金贵出具了借条。被告孙英杰借款用于放高利贷,给付原告甘金贵高额利息。被告孙英杰与被告周洪系夫妻关系,借条没有被告周洪签字。本院认为,一、原告甘金贵提供了被告孙英杰2016年4月5日出具的借条,被告孙英杰向原告甘金贵借款5万元,被告孙英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据是原告主张债权最有力的法律凭证,本院确认原告甘金贵与被告孙英杰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无故拖延,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甘金贵要求被告孙英杰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未书面约定利息,但被告已实际给付原告一个月利息,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利息损失应当按年利率24%计算,自本判决生效后起,给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周洪与孙英杰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周洪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亦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周洪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英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金贵偿还借款5万元。二、利息损失按年利率24%计算,自本判决生效后起,给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周洪不承担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1550元,由被告孙英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米丽宏审判员  陈 超审判员  牛云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思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