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民终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白田桃与宝红霞、敖都达古拉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田桃,宝红霞,敖都达古拉,良花,白田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52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白田桃,女,1964年9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朝克图,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宝红霞,女,1972年7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娣,内蒙古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敖都达古拉,女,1974年9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格仁其木格(敖都达古拉妹妹),1977年10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乌兰浩特市乌兰哈达镇关店嘎查4组。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良花,女,1972年2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白田龙,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白田桃因与被上诉人宝红霞、敖都达古拉、良花、白田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1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田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朝克图、被上诉人宝红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娣、被上诉人敖都达古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格仁其木格、被上诉人良花、白-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田桃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1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由四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宝红霞明知上诉人白田桃患有严重疾病,而没有尽到讨债行为的合理界限和适当场合,属于法定的过错情节,且被上诉人宝红霞还说过自己应当承担责任,故被上诉人宝红霞对此次侵权行为负主要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敖都达古拉、良花应对上诉人白田桃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公平原则”判决宝红霞补偿白田桃30000元,无法律依据,且一般民商事交易行为才涉及到公平原则的适用问题,本案属于侵权赔偿纠纷,二者并无必然联系。被上诉人宝红霞去被上诉人敖都达古拉家贺寿,被上诉人敖都达古拉是该群体性活动的组织者和受益者,应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良花将宝红霞领到敖都达古拉家与上诉人白田桃见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之规定,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宝红霞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敖都达古拉答辩称,未与白田桃吵架,不承担责任。良花答辩称,未与白田桃吵架,不承担责任。白田龙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放弃对白田龙的上诉请求。白田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宝红霞、敖都达古拉、良花、白田龙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22485.61元,即医疗费80730.06元、护理费7370元、误工费12960元、伙食补助费4600元、鉴定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179568元、护理依赖792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27000元,以上合计的20%;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宝红霞去同学敖都达古拉家为其母亲过大寿,在此期间遇见良花,说起原告白田桃欠被告宝红霞欠款一事,良花将被告宝红霞领到敖都达古拉家东侧第二家与原告白田桃见面。被告宝红霞见到原告白田桃后,向其索要之前债务,原告白田桃答应先给2000元,余款过两年再给付,被告宝红霞并不同意,此时敖都达古拉说在这个场合说这事干啥,原、被告就此事协商许久未果,原告白田桃突然倒地,敖都达古拉去扶原告白田桃,被告宝红霞也去扶原告白田桃,大约十分钟原告白田桃开始吐白沫,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以上事实有原告白田桃申请法院调取的科右前旗公安局大石寨派出所询问笔录佐证。原告提供了两份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宝红霞向原告白田桃索要债务的的行为并未超出一般人合理行为的预见范围,且被告宝红霞在索要债务的过程中并没有侮辱、贬损等其他侵害原告白田桃民事权益的行为,故被告宝红霞对原告白田桃损害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但基于公平责任,被告宝红霞应给予原告白田桃适当的补偿,且被告宝红霞本人亦认可,该补偿数额应考虑双方的经济条件及收入为宜。被告宝红霞要求追加敖都达古拉、良花、白田龙为共同被告,而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敖都达古拉、良花、白田龙为侵权人并存在过错,且原告白田桃亦未主张要求被告敖都达古拉、良花、白田龙承担赔偿责任。故认为被告敖都达古拉、良花、白田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白田桃要求被告宝红霞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基于公平原则,被告宝红霞应给予原告白田桃适当的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宝红霞给予原告白田桃经济补偿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白田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4元,减半收取1322元,由被告宝红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白田桃在二审庭审中放弃对被上诉人白田龙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宝红霞向上诉人白田桃索要债务的行为是属于正常的生产、生活活动,且被上诉人宝红霞在索要债务的过程中并没有对上诉人白田桃实施了侮辱、贬损以及肢体接触等其他侵害行为,上诉人白田桃患有脑出血是基于其自身基础疾病引起,故被上诉人宝红霞对上诉人白田桃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虽然上诉人白田桃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两份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主张宝红霞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宝红霞在本案中无过错,故一审法院对该两份鉴定意见未予采信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宝红霞虽无过错,但其行为与被上诉人白田桃的损害之间却存在一定的事实上的联系,从衡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出发,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宝红霞给付上诉人白田桃30000元经济补偿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白田桃主张被上诉人敖都达古拉、良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白田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4元,由上诉人白田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宏楠审 判 员 朱常胜代理审判员 德 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紫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