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杨宇荣、李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杨宇荣,李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民初27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号。负责人王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黎青,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宇荣,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未到庭)。被告李莉,女,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未到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被告杨宇荣、李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丁戎、杨柳、人民陪审员陈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委托代理人黎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宇荣、李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杨宇荣向原告申请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并签订金融贷款协议,卡号为21×××33进行贷款消费,截止2015年8月26日已产生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费用合计人民币80779.32元。按照信用卡消费协议被告逾期未还。现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6193.3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逾期贷款的复利和罚息及费用。其中利息从借款之日止2015年8月26日为13611.50元,费用为974.52元,合计金额80779.32元。被告杨宇荣、李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杨宇荣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白金卡,并填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该协议约定“申请人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申请人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申请人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同年10月17日,杨宇荣申请办理安居分期付款业务,其配偶李莉作出“本人是安居分期付款申请人的配偶,同意申请人向你行申请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上述《申请人声明》本人同样予以接受。同时本人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分期付款额义务”。后杨宇荣获批分期额度15万元,领取卡号为62×××33(账号21×××33)的信用卡并使用,截至2015年8月26日,因杨宇荣多次逾期,其信用卡累计拖欠本金66193.30元、利息13611.50元,消费费用为974.52元,合计金额80779.32元未还,2015年9月21日,杨宇荣偿还了1500元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余款无果,遂成讼。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结婚证》复印件、《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杨宇荣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合法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在透支款项后未能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宇荣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的本金、利息和滞纳金等费用应予偿还。关于罚息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难以支持。李莉与杨宇荣系夫妻关系,且其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分期付款额的义务,故二人对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杨宇荣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与辩解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宇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借款本金64693.30元、利息13611.50元、消费费用为974.52,合计79279.32元,并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64693.30元为基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二、被告李莉对被告杨宇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公司三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19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宇荣、李莉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戎审 判 员 杨柳人民陪审员 陈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肖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