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5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银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5民初1447号原告:王某银,男,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发(特别授权),贵州如松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70739998L。负责人:雷文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晨(特别授权),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某银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贵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发、太平洋财产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车辆修复费用2849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李某驾驶我所有的贵FJC9**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从纳雍县城往纳雍高速坝子收费站行驶,该日10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307省道195公里加50米处时,由于其临危处臵不当,未按操作规范驾驶,导致其驾驶车辆与蔡某驾驶的由纳雍县城沿307省道往乐治镇方向行驶的贵FL80**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贵FJC9**号车左侧车身受损、贵FL80**号车车头部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蔡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并向承保贵FJC9**号轿车的太平洋保险贵阳支公司报案,该公司委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勘验定损,贵FJC9**号车修复价格为21698元,贵FL80**号车修复价格为6800元。我按定损的价格去修复车辆,但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李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贵FJC9**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从纳雍县城往纳雍高速坝子收费站行驶,该日10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307省道195公里加50米处时,由于李某临危处臵不当,未按操作规范驾驶,导致其驾驶车辆与蔡某驾驶的由纳雍县城沿307省道往乐治镇方向行驶的贵FL80**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贵FJC9**、贵FL80**号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蔡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贵FJC9**号轿车于2016年6月25日在太平洋保险贵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车损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12069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被告委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勘验定损贵FJC9**号车修复价格为21698元,贵FL80**号车修复价格为6800元。原告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先行获得2100元的赔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车辆估损清单、修理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于2016年6月25日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轿车投保了机动车车损险(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赔偿限额为12069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故被告应在不超出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在此次事故中,第三者车辆贵FL80**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所有的贵FJC9**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的损失都是由被告委托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确认并出具了机动车辆估损清单,且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发票上的金额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确认的车辆损失的金额一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发生事故后,原告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先行获得2100元的赔偿,且原告亦对此予以认可扣减,因此本案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车辆修理费用为2639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银支付修理费2639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7元,由原告王某银负担2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熊晓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卢凤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