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1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崔建兴与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兴,张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257号原告:崔建兴。被告:张亮。原告崔建兴与被告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建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65,000.00元及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20,000.00元,2016年4月19日向我借款45,000.00元,后经催要,被告都以资金紧张为由,让等一等,可至今被告一直分文未付,现在因我也急需资金,为此,妻子也总是和我生气,所以,我只好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65,000.00元及利息,希望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亮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2张来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亮于2016年4月13日向原告崔建兴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20,0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张亮于2016年4月19日向原告崔建兴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45,000.00元的借条一张。后经催要,被告张亮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予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亮立即给付借款65,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亮向原告崔建兴借款6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亮应当偿还原告崔建兴65,000.00元借款。对于原告崔建兴要求被告张亮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间、还款时间、借期内利率、逾期利率均未予约定,所以对原告崔建兴要求被告张亮给付利息的请求,应自原告崔建兴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崔建兴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0元,由被告张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书兰代理审判员 蒋志栋人民陪审员 陈浩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雒李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