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22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杨长江、张秋庭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江,张秋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许锡场,詹某1,詹某2,邱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22民初437号原告:杨长江,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原告:张秋庭,女,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孝义,广东烨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汕公路与绿榕南路交界处伟业综合楼A座七层B单元。负责人:陈洪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叶家祺,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锡场,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被告:詹某1,男,200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法定代理人:詹某2,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系詹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邱某,女,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系詹某1之母。被告:詹某2,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被告:邱某,女,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原告杨长江、张秋庭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许锡场、詹某1、詹某2、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江、张秋庭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孝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锡场、詹某1、詹某2、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长江、张秋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12万元(精神损失优先从交强险赔偿);并在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的范围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交通事故损失271288.56元,按次要责任赔偿81386.57元,合计201386.57元;2、判令被告许锡场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交通事故损失,按次要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詹某2、邱某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交通事故损失,按主要责任共同连带赔偿原告70%即189901.99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21时17分,詹某1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杨某、杨辉煌)从饶平县上饶镇上坪村往茂芝方向行驶,行驶至上××村路段时,适逢许锡场驾驶粤U×××××号中型厢式货车对向行驶过来,在此过程中,詹某1驾驶的摩托车失控碰撞到停放在路边由江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连人带车倒地,造成摩托车损坏,江勇、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詹某1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许锡场负次要责任,江勇、杨辉煌、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被送至潮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医治至同年4月28日抢救无效死亡,住院5天。原告杨长江和张秋庭系被害人杨某的父母,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死亡,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91288.56元,具体金额如下:1、医药费:28851.06元;2、护理费:1400元(住院2人×5天×1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5天);4、丧葬费36329.50元;5、死亡赔偿金262708元(农村居民年收入13360.40元×20年);6、精神抚慰金50000元;7、被害人亲属办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4000元;合计391288.56元。被告保险公司为粤U×××××号中型厢式货车承保交强险12万元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有办理不计免赔率),因此,粤U×××××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赔偿责任转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万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12万元(精神损失优先从交强险赔偿);并在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的范围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交通事故损失271288.56元,按次要责任赔偿81386.57元,合计201386.57元。同时,被告许锡场是肇事车辆粤U×××××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司机和车主,其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交通事故损失按次要责任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詹某1是未成年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规定,被告詹某1的法定代理人应列为被告,并对其未成年儿子造成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按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按原告的请求进行处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放弃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我方认为交警部门要求被告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做法没有事实依据;二、我方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虽然交警部门认定江勇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江勇为事故当事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其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交强险责任,我方在开庭前已向法院申请追加江勇为本案被告,由于江勇并未为其所驾驶机动车购买交强险,因此应由江勇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因原告撤回对被告3、4、5的诉求,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因此,我方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原告放弃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则我方应在原告所放弃权利范围内就责任承担作相应的扣减,但前提必须是我方依法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四、即便我方需要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交警部门向法院提供的案件材料,可见被告2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保护现场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离开,根据被告2与我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24条第二项第一点所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我方作为保险人不应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五、根据交警部门所提供的案件材料显示,被告3所驾驶车辆是由张世坤向其出借的,按照法律规定,张世坤在明知被告3未成年的情况下仍同意将机动车借给他使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我方向法院申请将张世坤列为本案被告;六、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我方保持异议,1、护理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并未反映在死者住院期间,有护理需要的医嘱,原告并未提供相关护理费用票据证明此笔费用真实发生;2、精神抚慰金我方请求法院依法酌定;3、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用发生的票据,并且证明所发生的三千元交通费与本案存在关联,我方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此笔费用;4、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误工证明及原告的收入情况证明,请求法院依法酌定。综上,即便我方需要承担保险责任,但本次事故原告的所有损失应首先由江勇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赔偿金额应扣减原告所放弃的部分诉讼权利后再根据责任比例依法由我方承担。被告许锡场辩称: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答辩人的责任认定错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詹某1违反交通规则,超载、超速行驶和临危措施不当造成。答辩人在事发时为正常直线行驶,并未违反交通规范。交警部门在没有充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不按规定使用灯光”、“违法超车”均属缺乏事实依据,认定错误,答辩人认为在本事故中没有责任。二、如果法院认定答辩人应承担责任,则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答辩人已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且保额超过了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上述规定予以赔付。三、原告诉求的部分费用计算方式有误,数额过高,超出法定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1、护理费,按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要求护理人员为2人,因此应按1人计算。2、丧葬费的请求数额过高。丧葬费的计算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x6(月),参考《关于2016社保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及待遇计发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潮人社【2016】122号公布的2015年度全省和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5525元和4039元,按省的标准算丧葬费为33150元,按市的标准算为24234元,因此原告请求36329.5元的数额过高。3、被害人亲属办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的计算应提供相应的车票和收入证明。综上,答辩人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如果法院认定答辩人需要承担责任,则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部分计算方式错误,超出法定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詹某1、詹某2、邱某无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4日21时17分许,詹某1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杨某、杨辉煌)从饶平县上饶镇上坪村往上饶镇茂芝方向行驶,行驶至上××村路段时,适逢许锡场驾驶粤U×××××号中型厢式货车对向行驶过来,在此过程中,詹某1驾驶的摩托车失控碰撞到停放在路边由江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连人带车倒地,造成摩托车损坏,江勇、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被送至潮州市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抢救治疗,至同年4月28日抢救无效死亡,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4单共28851.06元。2017年6月2日,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詹某1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许锡场负次要责任,江勇、杨辉煌、杨某无责任。两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杨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出生于2004年1月12日。杨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父亲杨长江、母亲张秋庭。粤U×××××号中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均是许锡场,许锡场具备B2车型的驾驶资格,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30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限内。詹某1出生于2003年4月24日,詹某2、邱某系其父母,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持有人为张世坤。本事故共造成杨某死亡、江勇受伤,江勇未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前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追加江勇为本案被告,但原告放弃追究江勇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1、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否恰当?2、是否应追加张世坤为共同被告?3、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4、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关于焦点1,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并对本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进行分析后认为,詹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验登记的摩托车上路行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驾乘人员均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没有保持安全车速,临危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及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发生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对本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在本事故中承担主要过错;许锡场夜间驾车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违法超车,影响对向车辆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是发生本事故的次要原因,对本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在本事故中承担次要过错;江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验登记入户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虽有违法行为,但与本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没有事故过错。据此认定詹某1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许锡场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江勇、杨辉煌、杨某无事故责任。被告许锡场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交警部门在没有充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许锡场“不按规定使用灯光”、“违法超车”均属缺乏事实依据,认定错误,认为许锡场在本事故中没有责任。但从当庭播放的现场录像及出示、宣读的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许锡场确实存在交警部门认定的违法行为,因此,交警部门认定许锡场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对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世坤即使有过错,也只对詹某1应承担的责任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对许锡场承担责任,现原告放弃要求詹某1、詹某2、邱某赔偿的请求,且没有申请追加张世坤及其监护人为被告,现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追加张世坤为被告,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本案不必追加张世坤为被告。关于焦点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24条第二项第一点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应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该约定只适用于故意或明知情形,本案中,许锡场与詹某1驾驶的摩托车并无发生碰撞,其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属于认识错误,不属于明知其已发生交通事故而离开事故现场,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关于焦点4、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杨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两原告作为杨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本案辩论终结时间为2017年7月6日,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标准》)予以计算确定。两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28851.06元,属治疗所需,依法予以保护。2、护理费:杨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死亡时都在潮州市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住院治疗,无需他人护理,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该费用根据其住院天数,按照《标准》中的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00元(100元/天×4天)。4、交通费和被害人亲属办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元。5、丧葬费36329.5元。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6329.5元(72659元/年÷12月×6月)。6、死亡赔偿金267208元。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67208元(13360.4元/年×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杨某因该事故死亡,确已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人的责任程度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上述1至7项合计386788.56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29251.06元(医疗费2885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357537.5元(死亡赔偿金267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6329.5元+交通费和被害人亲属办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4000元)。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江勇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是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虽然其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但其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许锡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粤U×××××号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的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该车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人,应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粤U×××××号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江勇在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责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交强险方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杨长江、张秋庭的经济损失10000元(医疗费2885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9251.0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杨长江、张秋庭的经济损失110000元(死亡赔偿金267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6329.5元+交通费和被害人亲属办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4000元=357537.5元),合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共120000元。江勇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共赔偿杨长江、张秋庭经济损失12000元,原告放弃要求江勇赔偿,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赔偿部分为18251.06元(29251.06元-10000元-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不足赔偿部分为236537.5元(357537.5元-110000元-11000元),合计254788.56元,依法应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许锡场在事故中的责任程度(次要责任),以30%计算,为76436.5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予以赔偿。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U×××××号中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长江、张秋庭120000元;在粤U×××××号中型厢式货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长江、张秋庭76436.57元;合计196436.57元;二、驳回原告杨长江、张秋庭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9.32元,折半收取3584.66元,由两原告负担1799.5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785.07元。原告起诉时已先预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还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炎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銮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