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3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熊伟清与刘志权、包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伟清,刘志权,包雪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1145号原告熊伟清,男,汉族,1971年5月28日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卢新菊。被告刘志权,男,汉族,1976年8月15日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包雪芬,女,汉族,1980年1月29日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熊伟清与被告刘志权、包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新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权、包雪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伟清诉称,被告刘志权于2015年6月15日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熊伟清借款人民币30,000元,此借款期间,被告刘志权、包雪芬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志权、包雪芬立即归还原告熊伟清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从起诉之日始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志权、包雪芬承担。被告刘志权、包雪芬对原告的主张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刘志权因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1张,载明:“兹向熊伟清借到人民币30,000元,月利息为2分,按月付息。用途资金周转,归还日期2015.7.15。借款人刘志权,时间2015.6.15。担保人温新斌愿为刘志权担保金额3万元整,担保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满后的2年,并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借据写好后,原告即支付现金30,000元给被告刘志权。另查明,被告刘志权与被告包雪芬于2011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2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刘志权向原告熊伟清借款3万元,有被告刘志权出具的《借据》为据,该借款用现金支付,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刘志权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刘志权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从2017年6月13日(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借据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2015年6月25日,虽然被告包雪芬与被告刘志权办理了离婚登记,但是,2015年6月15日,被告刘志权借款时,被告包雪芬与刘志权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被告刘志权、包雪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权、包雪芬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熊伟清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本金30,000元从2017年6月13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借据》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志权、包雪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良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 璐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