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24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康县支行与高华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康县支行,高华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4民初2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康县支行(以下简称镇康县农行),住所地:镇康县南伞镇新城社区公主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4219580484F。法定代表人:贺富聪,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生虎,该行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高华艳,女,汉族,1982年4月14日生,云南省镇康县人,高中学历,住镇康县。镇康县农行与被告高华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生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华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康县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华艳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1741.52元,利息3419.07元,违约金1046.88元,共计16207.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高华艳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4日,高华艳在镇康县农行成功开户信用卡1张,卡号:62×××66,授信额度25000元,截止2071年5月10日,该信用卡逾期本金11741.52元,利息3419.07元,违约金1046.88元,共计欠款16207.47元。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镇康县农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高华艳的贷记卡申请表、审批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成功申请了贷记卡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信息、收入证明、个人信用报告,欲证明被告基本情况;3、被告信用卡账户详细信息,欲证明被告信用卡逾期欠款16207.47元的事实。被告高华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及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镇康县农行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高华艳欠原告信用卡逾期借款16207.47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本案中被告逾期不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被告高华艳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华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镇康县农行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16207.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高华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正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光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