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22民初2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才保与王国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才保,王国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22民初2333号原告张才保,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委托代理人梁新华,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锋,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本院受理原告张才保与被告王国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王国锋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安阳市文峰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王国锋的户籍所在地为安阳县××杜固村,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安阳市,故本院依法认定其住所地为安阳县××杜固村。被告王国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国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 兴人民陪审员  王淑兰人民陪审员  秦海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彭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