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21执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97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江苏华立肠衣有限公司、徐兴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江苏华立肠衣有限公司,徐兴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21执5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福寿路325号。负责人赵传标,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华立肠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益寿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徐兴华,董事长。被执行人徐兴华,男,1954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关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申请执行江苏华立肠衣有限公司、徐兴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皋商初字第0509号民事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通中商终字第0337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1、江苏华立肠衣有限公司、徐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利息损失(以500万元为本金,按中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1年12月2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江苏华立肠衣有限公司、徐兴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案件受理费474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410元,由原告承担46800元,余款5610元,由江苏华立肠衣有限公司、徐兴华承担。2014年7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理处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一份,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理处向如皋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苏06执监31号执行裁定书,指定本院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2210154.11(算至2016年9月11日)及2016年9月11日以后的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江苏华立肠衣有限公司、徐兴华送达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通知书,限其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江苏华立肠衣有限公司、徐兴华。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徐兴华名下的少量银行存款,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江苏华立肠衣名下有银行存款,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江苏华立肠衣有限公司、徐兴华名下有房产、车辆可供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江苏华立肠衣有限公司现已停业,公司负债较多,除徐兴华名下少量存款外,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江苏华立肠衣有限公司、徐兴华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江苏华立肠衣有限公司、徐兴华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所欠债务较多,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江苏华立肠衣有限公司、徐兴华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 判 长  赵祖华审 判 员  韩良骍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夏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