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振华、苏荣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振华,苏荣华,邵初军,贲道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472号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69143372H。法定代表人:徐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竹筠,该公司曲塘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刘振华,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住海安县。被告:苏荣华,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住海安县。被告:邵初军,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住海安县。被告:贲道梅,女,1970年1月19日出生,住海安县。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农商行)与被告刘振华、苏荣华、邵初军、贲道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安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竹筠,被告刘振华、苏荣华、邵初军、贲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安农商行诉称:2015年12月5日,被告刘振华向原告农商行下属的曲塘支行借款119000元,并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由苏荣华、邵初军、贲道梅自愿为刘振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19000元,约定年利率为8.67%,还款期限至2016年8月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振华归还借款本金119000元及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苏荣华、邵初军、贲道梅对刘振华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振华、苏荣华、邵初军、贲道梅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刘振华向原告海安农商行申请贷款119000元用于归还前贷,被告苏荣华、邵初军、贲道梅在申请书中签名,自愿为刘振华申请贷款提供担保,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2015年12月5日,刘振华作为借款人,被告苏荣华、邵初军、贲道梅作为担保人,共同与原告海安农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刘振华向海安农商行借款119000元,借款用途为归还前贷,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果;本合同贷款利率确定为月利率为7.225‰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借款实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负有监督主合同债务人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及主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的义务;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等。同日,原告海安农商行按约将119000元发放给刘振华,刘振华立下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5年12月5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8月3日;借款年利率为8.67%;结息方式每季21日结息,借款用途为归还前贷。借款发放后,刘振华按约结清至2016年3月21日的借款利息。后被告未再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催收未果,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海安农商行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海安农商行与刘振华、苏荣华、邵初军、贲道梅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海安农商行按约向借款人刘振华发放了贷款,刘振华亦应当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当按约偿付逾期利息。被告苏荣华、邵初军、贲道梅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明确,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苏荣华、邵初军、贲道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振华追偿。被告刘振华、苏荣华、邵初军、贲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9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按年利率8.67%计算利息,从2016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005%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苏荣华、邵初军、贲道梅对被告刘振华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荣华、邵初军、贲道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刘振华追偿。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刘振华、苏荣华、邵初军、贲道梅连带承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垫,四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王 蕾代理审判员 景 慧人民陪审员 陆朝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小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