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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孙维青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维青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刑初340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维青,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转取保候审。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7〕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维青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祖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维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孙维青酒后驾驶车牌号×小型轿车,途经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六一西路时,被执勤公安民警查获。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提取的被告人孙维青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浓度为99.14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维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安5000酒精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现场勘察情况、指认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2017]毒检字第336号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维青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维青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维青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孙维青适用缓刑。被告人孙维青应当接受社区矫正,自觉改造,回归社会,在缓刑考验期间,不准出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维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碧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