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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11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冯长领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长领,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1930号原告(互为被告):冯长领,男,196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生,鹤壁市淇滨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冷泉村西二公里。法定代表人:张诚,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芦长霞,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互为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瑞奇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郭廷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森,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互为被告)冯长领与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以下简称十矿)、被告(互为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为被告)冯长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生,被告(互为原告)鼎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森,被告十矿委托诉讼代理人芦长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长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二倍赔偿金40000元、经济补偿金20000元、加付赔偿金200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4665.28元、代通知金5000元、失业金15360元、双倍工资55000元、年休假工资13332.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999.12元;2、二被告赔偿2012年2月-2016年6月养老保险金损失(社保核定为准);3、二被告为冯长领进行职业病鉴定并支付生活费(2016年2月鉴定结果为准)。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2日,冯长领与鼎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十矿工作;2016年2月29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1月12日,冯长领向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7年3月5日,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淇滨劳人仲案字(2017)第0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申请人鼎鑫公司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101.24元、失业救济金11520元;2、申请人要求二被申请人赔偿养老金损失的请求,本委不予审理;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冯长领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鼎鑫公司抗辩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鼎鑫公司不应支付冯长领经济补偿金13101.24元,失业救济金11520元。事实和理由:1、经济补偿金应当由十矿支付,鼎鑫公司与十矿签有劳务派遣合同,合同中第6款第7条明确约定经济补偿金由十矿支付;2、双休日加班、年休假、法定假日工资鼎鑫公司已支付;3、本案中的情形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40条领取代通知金的法定情形;4、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赔偿金、加付赔偿金;5、失业保险虽��交到保险账户,但是已经支付到冯长领工资中;另外,第2、3项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属于行政范围。鼎鑫公司对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淇滨劳人仲案字(2017)第014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十矿辩称:十矿是用工单位,根据劳务派遣协议书,冯长领是冒名顶替,不符合派遣协议,经济赔偿金由鼎鑫公司承担;加班、年休假、法定假日工资均已经支付,工资台账上显示,其他诉请与十矿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冯长领提交的证据1-3,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鼎鑫公司提交的证据1-4,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冯长领、鼎鑫公司于2012年1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2日-2015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被派遣至十矿工作。合同到期后,冯长领未再到单位上班。2016年2月29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理由为“劳动合同期满,单位决定终止劳动合同”。2012年至解除劳动合同前,冯长领一直顶替冯某在十矿签到及领取工资。另查明:鼎鑫公司仅为冯长领缴纳了工伤保险,冯长领平均工资为3275.31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鼎鑫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属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一、关于经济补偿金。2016年2月29日,冯长领、鼎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理由为“劳动合同期满,单位决定终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等规定,鼎鑫公司应向冯长领支付经济补偿金13101.24元(平均工资3275.31元/月×4个月=13101.24元)。对冯长领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在13101.24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关于二倍赔偿金、加付赔偿金。冯长领主张的二倍赔偿金、加付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代通知金。根据鼎鑫公司提交的工资台账显示,双休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代通知金均已足额支付,对冯长领的该项主张,��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双倍工资。冯长领、鼎鑫公司于2012年1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2日-2015年12月31日,冯长领要求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失业保险金损失。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规定,鼎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冯长领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冯长领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支付冯长领失业保险金损失11520元(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月×80%×9个月=11520元)。六、关于养老保险金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应予受理”的规定,本院认为,主张养老保险金损失之诉的基本事实构成是单位未为员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无法正常办理退休手续,无法享受退休金而产生的损失。冯长领1966年出生(51岁),目前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冯长领主张养老保险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进行职业病鉴定并支付生活费(2016年2月至鉴定结果期间)。根据冯长领提交的河南省职业病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显示:肺、心、膈未见明显异常;肺功能诊断报告显示:轻度限制性肺功能障碍,且离岗时,鼎鑫公司已对冯长领进行了离岗健康体检,无未见尘肺病或者疑似尘肺病的诊断结论,对冯长领要求鼎鑫公司对其进行职业病鉴定并支付离岗-鉴定期间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互为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互为被告)冯长领经济补偿金13101.24元、失业保险金损失11520元,共计24621.24元。二、驳回原告(互为被告)冯长领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互为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互为被告)张玉来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互为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付勇审 判 员  孟利平人民陪审员  程梅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辛红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