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道荣姚超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道荣,姚超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90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道荣,男,1972年2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中专文化,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7年4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姚超,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7年4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道荣、姚超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道荣、姚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吴道荣、姚超携带多功能锂电一体机、电鱼竿等工具来到重庆市江北区高家花园大桥嘉陵江边,利用上述工具捕捞水产品,后被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渔获物2.765公斤。被告人吴道荣、姚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非法捕捞的事实。作案工具及渔获物均被扣押,渔获物已进行无害化处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道荣、姚超自愿各出资4000元放养鱼苗。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道荣、姚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电捕鱼工具认证书;禁渔宣传资料;提取笔录、称量笔录、作案工具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吴道荣、姚超的供述和辩解,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道荣、姚超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律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缴纳罚金,悔罪表现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道荣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姚超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预缴)。三、对供犯罪所用的多功能锂电一体机、带电线塑料杆、头灯、塑料桶、背包等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文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燕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