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28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8民初637号原告:张某1,男,195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深泽县人,现住该村。被告:张某2,男,1955年9月8日出生,汉族,深泽县人,现住该村。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4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1年期间都在陕西××大荔县经营面粉厂生意,期间原、被告都往当地一个部队上送麸皮,用于养殖做饲料用。部队为了打款方便,让用被告的名义开了一张银行卡。后原、被告多次送麸皮到部队,部队也定期把款打到被告账户,原、被告经对账后,被告把货款支付给原告。后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000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4年1月5日写下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总是找借口推脱,至今没有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被告辩称,当时确实是欠原告45000元。2011年前半年,因为我的关系往部队送麸皮,2011年后半年,原告开始给部队送麸皮,到2012年后半年,原告给部队送了75000元的货,2013年2、3月份75000元的货款打到了我的帐上,后来我给了原告3万元钱,欠原告45000元说秋后再给原告,2013年8、9月份身体就不舒服,在深泽检查,说我食道里有瘤,建议我去石家庄四院做检查,在石家庄××院一检查说我是恶性肿瘤,让我准备5万元钱,星期天加班给我做了手术,2013年9月份做完手术,当时做不了生意,做手术也花钱,所以当时没有钱给原告,2014年正月原告到我处要钱,当时原告哥哥也在场,说有钱了就慢慢还原告,又过了4、5天后,原告媳妇说让我给原告打个条,因为原告夫妻感情不和,我当时没有打,说让原告过来,我给原告打条,原告媳妇走后15分钟,原告就来找我,原告什么都没有说就打了我一顿,后来有我们村里的人就把原告拉开了,当天我就给原告打了个条,打完条后原告又打了我一巴掌,当天晚上我就吐了一摊血,当时因为是兄弟我也没有报警。两天后,原告媳妇找我说在铁杆买楼了,让我还钱,我与铁杆楼盘的开发商杨某某认识,他是我外甥,也是原告的外甥,于是我给杨某某打电话,让杨某某少给原告要45000元的买楼钱,以后我再给杨某某。我就告诉原告,让原告去买楼少交45000元,因为是亲戚,所以当时也没有把条撤了。2014年、2015年、2016年原告一直没有给我提过这45000元钱的事。2017年初,原告媳妇找到我,说我给不了杨某某钱,杨某某给不了原告房子钥匙,怎么办,我说我当时没有那么多钱,我先多出点,你少出点,把钱先还上。后来原告媳妇见到我女儿,说你爸欠我们的钱还不上怎么办,我女儿说我父亲还不上,我替他还,但是原告打我父亲就不对,后来原告媳妇就骂了我一顿,这之后我就更吃不了东西,一检查说我的肝胆肾上都是瘤子了,石家庄第一医院说我有可能上了手术台就下不来了,医生说我的病是生气气的,我要求原告负担我的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根据原告的诉状和被告的答辩内容,并征得双方同意,归纳法庭调查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5000元的依据。围绕调查焦点,原、被告分别进行了陈述、举证和质证。原告称,货款的形成过程与诉状一致。提交证据为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张某1现金45000元整2014年元月5号张某2(以上字迹为圆珠笔书写),该欠条上另有碳素笔的笔迹,写明证明张某3调解人张某4证明人张某。原告称欠条上的圆珠笔字迹是被告写的,碳素笔字迹是后来要帐的时候加上的。经质证,被告认可欠条上的圆珠笔字迹是自己写的,碳素字迹不是自己写的。张某32014年初向我要过帐,张某4和张某从来没有给我提过要钱的事。2017年4月后半月,张某和张小平找到我,说让我给原告钱。杨某某少要了原告45000元买楼款,没有证据提交。原告称,当时确实是少交了45000元,一开始杨某某答应了,后来就又不答应了,一直没有给我钥匙,于是就把楼退了,最后也没有少给45000元。被告称,退楼杨某某或原告应该给我说一下,结果谁都没有给我说过。所以我不知道原告退楼这件事。原告另提交张某3、张某、张某4三人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三人分别于2015年、2016年、2017年调解过此事。同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和自己一块去给被告要过帐。证人作证主要内容为:原告找的我说让我当中间人说说这45000元的事,2016年我去过一次,2017年和张小平去过一次,找被告说这45000元的事,被告承认,说当时没有钱给不了,最后没有说成。庭后被告提交了深泽铁杆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盖有村委会公章,证明内容为:深泽铁杆镇故城村张某1,于2015年3月8日在铁杆温泉公寓订房一套,该套房为12号楼3单元602室,总房款为152500元,张某1交款107500元作为本套房首付,交房时再交45000元,因在2016年2月交房时未能交齐房款,我售楼部将其交的首付款107500元退还给张某1,再另行出售。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向部队送麸皮,货款75000元打到了自己的账户上,已给付原告30000元,尚欠45000元。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的字迹予以认可,事实清楚,对原告主张应予支持。被告称因原告让自己生气,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确有证据可另行起诉。被告称原告在铁杆购买楼房时少付了45000元,已经抵顶,由自己再给付楼盘开发者杨某某。原告不认可,称有过这个说法,但是后来没有办成,房屋也已经退掉。被告未举出已经抵顶的证据,且原始欠条仍在原告手中,庭后该村委会也证明房屋已退的事实。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货款4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宋姗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