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3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与黄伟旋、凌兰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黄伟旋,凌兰茵,廖加寿,陈仁春,温先达,凌秀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3民初2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地址:梅州市梅县区。负责人:张淑芬,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平、吴伟华,系该行职工。被告:黄伟旋,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凌兰茵,女,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廖加寿,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陈仁春,女,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温先达,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梅州市。被告:凌秀莲,女,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梅州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黄伟旋、凌兰茵、廖加寿、陈仁春、温先达、凌秀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华,被告温先达、凌秀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旋、凌兰茵、廖加寿、陈仁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黄伟旋、凌兰茵偿还借款本金计137371.19元,利息共计42058.56元,计至2017年1月5日本息合计为179429.75元;2017年1月5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廖加寿、陈仁春、温先达、凌秀莲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六被告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黄伟旋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为两年(即从2014年12月起至2016年12月止),还款方式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廖加寿、陈仁春、温先达、凌秀莲作为联保保证人对此借款本息和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的义务,被告黄伟旋在2015年4月开始出现逾期,经我行电话和上门催收,陆陆续续存入欠款;2015年9月便未再还款;经了解,被告黄伟旋无心经营,外欠社会债务和其他银行欠款,还拖欠厂家货款,经营倒闭,现在外避债,手机也经常不接,其家人也不清楚其现在的居住地址,其妻子凌兰茵也不愿意配合我行催收,现意和黄伟旋离婚,通过上门和电话催收,均未取得实质性的效果,鉴于其无能力还款,联保人又不肯垫付的情况,现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4项的约定,决定收回逾期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凌兰茵作为借款人黄伟旋的配偶,在被告黄伟旋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作为被告黄伟旋的配偶及主要财产共有人签名申请贷款,并承诺为借款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全部财产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以上诉请。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可依法收回逾期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已违反合同约定,被告虽经原告一再催促,均未能偿还所欠原告的本息,同时其联保小组成员又未能先垫付还款。经核算,至2017年1月5日止,被告黄伟旋、凌兰茵仍拖欠本金137371.19元,利息42058.56元,本息合计179429.75元(2017年1月5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综上,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温先达、凌秀莲口头答辩称,起诉的是事实,对于借款数额没意见,还款责任应大家共同承担,其两人的债务已还清,其他被告的债务应由他们自己清偿,没还清不应由其两人来承担。但对于连带责任其两人无意见。但因原告出台的联保协议存在风险和漏洞,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要求原告履行积极的催收义务,向被告黄伟旋、凌兰茵催款。对上述两被告抗辩,原告表示,被告的连带责任已签订了联保协议,原告方也履行了告知义务,且当时贷款六被告是自愿的,且都清楚还款方式和相应的条款。被告黄伟旋、凌兰茵、廖加寿、陈仁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亦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邮政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欠款情况说明、贷款借据、贷款发放单、催收回执、催收照片、银行流水、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伟旋与凌兰茵、廖加寿与陈仁春、温先达与凌秀莲系三对夫妻。2014年12月26日,被告温先达、廖加寿、黄伟旋(乙方)因需要资金,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共同与原告邮政银行(甲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以下条款:第一条,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温先达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第二条,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九条第二款,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乙方及其配偶已阅读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其中标注为粗体的为甲方特别提请乙方及其配偶注意的关键条款。应乙方及其配偶的要求,甲方已就本协议条款做了详细的说明。乙方及其配偶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原告及其授权代理人在“甲方(贷款人)授权代理人”栏进行了签名及盖章,六被告在“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栏中进行了签名及盖指模确认。另查明,《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联保小组成员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按照以下第(四)种方式进行:1、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二)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的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12月17日,被告黄伟旋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15万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经审查后与被告黄伟旋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黄伟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黄伟旋在(借款人签字及手印)栏、被告凌兰茵在(借款人配偶签字及手印)栏进行了签名及盖指模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伟旋发放了15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间,被告黄伟旋初期尚依约还款,2015年4月开始出现逾期,2015年9月便未再还款,至2017年1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7371.19元,利息42058.56元,合计179429.75元未付,原告催款未果下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温先达、凌秀莲则提出上述答辩意见。被告黄伟旋、凌兰茵、廖加寿、陈仁春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所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黄伟旋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37371.19元,利息42058.56元(利息计至2017年1月5日止)未付,应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诉请有理,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廖加寿、温先达与被告黄伟旋共同组成联保小组,互为借款人和担保人,承诺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被告廖加寿、温先达在借款时被告黄伟旋亦是作为担保人身份对廖加寿、温先达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风险,两被告从组成联保小组形式中受益,以信用担保的形式从原告处获得贷款,因此,两被告应对被告黄伟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黄伟旋追偿。被告凌兰茵作为被告黄伟旋的妻子,借款事实发生在黄伟旋与凌兰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凌兰茵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签名确认,因此此债务亦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黄伟旋与凌兰茵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仁春作为廖加寿之妻、凌秀莲作为温先达之妻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的配偶栏中进行了签名确认,应对廖加寿、温先达所承担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廖加寿、陈仁春、温先达、凌秀莲应对黄伟旋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黄伟旋、凌兰茵、廖加寿、陈仁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伟旋与被告凌兰茵应支付借款本金137371.19元,利息42058.56元(利息计至2017年1月5日止)及自2017年1月5日后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限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廖加寿、陈仁春、温先达、凌秀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雄审 判 员 郭小征人民陪审员 李利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古慧妮 百度搜索“”